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萬偉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騎乘號牌ZXC-65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到案期限:105年9月21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12時43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時,突被警攔查致遭裁罰,因原告沒有做這個違規,也沒有證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5349
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甲○○於105年8月22日12-14時擔服守望勤務,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見民眾騎乘ZXC-657號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經攔停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查詢有無失竊及車籍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惟該民眾當場拒簽、拒收後離去。」等語。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時紅燈左轉,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53491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資料、勤務分配表、原處分、郵件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26-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紅燈左轉違規,且以無證據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本條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本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
⒉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
06005349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甲○○於105年8月22日12-14時擔服守望勤務,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見民眾騎乘ZXC-657號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經攔停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查詢有無失竊及車籍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惟該民眾當場拒簽、拒收後離去。本件違規迄今已逾1年,不復記憶,無法陳述當日取締攔查之過程,另當日違規影像已遭覆蓋無發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件舉發員警甲○○係當場攔停原告,舉發其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為必要,而員警甲○○當時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觀諸其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已詳載其在擔服守望勤務之際,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原告,並查詢系爭機車有無失竊及車籍後製單舉發,然原告拒簽、拒收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勤務分配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28、24頁),並經員警甲○○於107年3月29日到庭證稱:「(問:依據你記憶所及部分請敘述當時舉發經過?)答:因為這張告發單已經壹年多,對於告發過程已經不記得。(問:除了舉發親眼目賭外,有無其他客觀證據?)答:沒有。(問:對於本件舉發當時違規人是否拒簽,有何意見?)答:
記不得,一定有違規當時才會做告發的動作,拒簽部分沒有意見。(問:對於拒簽的案子是否會留下相關的影音記錄?)答:都會,但...影像只能留存壹年,當時一定都繪有留存影像檔,針對比較特殊的案件都會留存。」等語,員警甲○○固因時間經過而難以憶起違規舉發過程,但就留存之舉發單綜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勤務分配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考量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堪以認定警員甲○○於職務報告所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為可採,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當場雖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惟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記載:「乙○○表示拒絕承認其有違規,已告知應到案日期(105.09.21)、處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時、日、處所」,已合於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前於上開期日到庭固陳稱:「這個案子當天或隔天我就去申訴」等語,然查原告於上開期日先稱「警員難道可以一次給我三張闖紅燈的單子」,嗣後改稱「罰單只有一張」等語,並陳稱「當時單子有給我,只是我拒簽,他要給我單子我就拿了」等語,已與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拒簽拒收之情不符,顯見原告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已模糊難辨,其所述業已提出申訴云云,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105年9月21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原告之罰鍰金額,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
紅燈左轉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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