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牙保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八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乙○○前分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科處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被告乙○○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四月,惟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卻均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刑,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故本院認上開求處過輕,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惟審酌本院予被告丙○○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上開求處過輕,亦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