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9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93號被告陳烱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18巷69號居臺北市○○區○○路36巷1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柏與 賴炯廷 素不相識,陳烱柏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復源公園內,因賴炯廷所遛之狗吠叫、擋路等細故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賴炯廷頸部,致賴炯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炯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烱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不知道我是雲林的,我在這裡是有聲勢的(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涉有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問伊住哪,伊就說伊是雲林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聽到伊不會害怕,但希望能用法律制裁他等語,復查被告戶籍資料,確實為雲林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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