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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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正直
楊進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101年度聲判字第86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正直、楊進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其等聲請無理由,於101年4月20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之規定,不得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嗣抗告人就前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茲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嫌明確,原審法院有意袒護被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與上開規定有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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