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鴻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犯恐嚇罪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4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8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6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627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627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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