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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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號原告 張新雄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年3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8年間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駐美國代表處科技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應依規定於98年12月31日前申報財產,卻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延至99年
1月16日始行申報,故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9年12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144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426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曾接獲國科會政風室以傳真及電子郵件發送之申報通知,其中傳真紀錄僅記載「DC」之機關代號而無號碼,尚難判定是否確有傳至伊辦公室,且電子郵件地址係伊平日甚少會使用之會內個人信箱,且該信箱當時發生無法收發之資訊技術問題,國科會政風室就此等重要訊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採正式公文送達,顯有未盡防止文書送達遺漏之責任。另伊於97年第1次申報雖曾接獲申報通知,但卻未告知伊往後年度應主動辦理定期申報,伊因不諳規定,致延遲申報,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係著重於「不為申報」之消極事由,故公職人員既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申報期限後,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申報均應受罰。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申報1次,是財產申報既屬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故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責,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月16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至43頁、本院卷第15至16、21至22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未曾接獲國科會政風室以傳真及電子郵件發送之申報通知,國科會政風室就此等重要訊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採正式公文送達,顯有未盡防止文書送達遺漏之責任,且伊並未接獲明確之通知,應每年定期申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
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依上開規定可知,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負有遵照期限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即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3項前段所定「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情形,自應受罰。㈡經查:
1.原告自96年7月31日起擔任國科會駐美國代表處科技組組長,前曾於97年間申報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4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98年財產申報,惟原告遲至99年1月16日始行申報等情,有原告98年財產申報表及國科會逾期申報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10至11、18至43頁)。是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而予以裁罰,即屬有據。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既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逾越法定期限,無正當理由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每年定期申報
1次,定期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原告既非初次申報財產,對上開申報期間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3.況財產申報係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性質,而非謂受理申報機關有依法送達之義務,原告主張因遠距通訊問題未接獲國科會政風室傳真、電子郵件或正式公文通知云云,縱認屬實,亦難以未接獲申報通知為未依限申報之正當理由,而解免其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伊遲未接獲國科會政風室98年申報財產之通知,國科會政風室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之送達程序通知伊財產申報期限,且伊未接獲明確之宣導訊息,而有未依限申報之正當理由,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殊難憑採。
4.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公務人員,本即事多任重。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規定每年定期申報之期間為2個月(11月1日至12月31日),即係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公餘時間有限,因而訂定較為寬裕之申報期間,以利查詢財產狀況並據以申報,依限申報財產應無事實上之困難,是尚難以公務繁忙為未依限申報之正當理由,並執為免責之論據。
㈢被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為妥適行使裁量
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核此基準,係就逾期申報期日長短、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就逾期申報之情形,固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明定逾期7日內者,裁處6萬元,逾期8日以上者,每逾期1日,提高罰鍰5千元,逾期235日以上者,裁處罰鍰120萬元。惟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本於此意旨而為規範。被告為裁罰時,自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1號、95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逾期申報財產之日數為16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10萬5千元,惟被告經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稔,逾期申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而援引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之規定酌減其裁罰金額為3萬5千元,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稱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即可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5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