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免訴之判決,將之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豪星KTV內,竊得友人 江瑞慶 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隨即於當日持美商花旗信用卡在上開KTV及嘉義市○○路虹場KTV消費,又在嘉義市○○街榮祥銀樓刷卡購買金項鍊一條,並偽簽江瑞慶姓名於簽帳單上,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嫌。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因盜用 翁淑金 、 鄭惠珠 之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翁淑金、鄭惠珠姓名等情。而觸犯同上法條之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本件之犯罪時點(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又在上開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宣示判決前,揆之上開說明,能否謂非連續犯,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以上訴人所供:「(問:本案與前案是否相關?)不相關連,上訴最高法院與本件不相關」(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問:前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的判決你是否都否認犯罪?)是的,當初如果這些客戶沒有同意的話,我不可能拿到信用卡」(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資為認定上訴人否認有竊取他人信用卡犯行及基於概括連續作案犯意之依據。然查上訴人對於盜取翁淑金、鄭惠珠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已於前案審理中,供認不諱,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是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引用上開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否認盜取翁淑金、鄭惠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主觀上似無可能與本件盜取江瑞慶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具有概括之犯意,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問:本案與前案是否相關?)不相關連,上訴最高法院與本件不相關」云云,是否可解為上訴人否認其所為本件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主觀上不具有概括之犯意,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訊明其所稱兩案件「不相關連」究何所指?及其對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之法律術語是否理解其意涵?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資為判斷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依據。遽行論斷,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