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起訴狀訴請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並無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嗣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改以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對於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則再也不述及、不爭辯。況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呈原法院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第一、二頁亦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為唯一訴請離婚之法律關係來綜合辯論,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開辯論庭時,亦僅依該條項之重大事由為辯論,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法院再開辯論庭時,承審法官曾當庭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什麼前二項都沒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怎麼會這樣?」,該代理人答覆:「都沒有了,不爭辯!我們僅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等語」,故原法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單一之訴為裁判,何來重疊合併之訴?原法院顯有誤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其得聲請補充判決者,自以當事人請求之事項,判決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主文之理由,則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意旨、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九十六號裁判意旨)。經查,相對人請求判決之事項為「准予離婚」,原法院已全部判決,並無一部脫漏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漏未審酌相對人於該院所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逕依相對人已不再爭辯之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審判依據,顯有誤判云云。惟不涉主文一部脫漏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有誤會,抗告人如對原判決不服,應另以上訴程序救濟之。是原法院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