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分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
至同年月下旬共約載運一百餘車次,運費以物品重量乘以每
噸單價新台幣(下同)420元計算,原告業已依約載運完成
,惟因取樣過磅之結果,貨物之實際重量較被告以公式計算
出來之理論重量多出1.07倍,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協理、工
程師、會計認定後,原告乃以被告公司製作之樓版明細上之
更正總重開立金額分別為988,400元、93,695元之統一發票
各1紙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取該發票並持以報稅後,僅給
付其中998,042元,尚欠84,053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所訂立之運輸勞務合約書第5條第3款所列
a.預鑄構件重量之計算,依混凝土體積每立方公尺×2300公
斤計算;b.中空樓板型式265板厚每平方公尺重391公斤、型
式325板厚每平方公尺重425公斤計算之規定,原告於運輸之
前即已明瞭勞務內容計價方式,理應遵守合約完成勞務內容
。原告提出超重部分,為原告自己憶測,並未有佐證,不能
因單一車輛有異(且該車輛是磅總重,而非貨物重,且未會
同被告公司人員,難知其真偽),即以偏概全認為全數有異
,本件合約內容尚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風俗,原告實無理
由藉故追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運費以
物品重量乘以每噸單價420元計算,原告業已依約載運完成
,惟因取樣過磅之結果,貨物之實際重量較被告以公式計算
之理論重量為重,原告乃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樓版明細上所
載之更正總重(即理論重量乘以1.07倍)開立金額分別為98
8,400元、93,69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
給付其中998,042元,尚欠84,05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收款明細表各2紙、丁○○即被告訴訟代理
人簽名之文書1紙、樓版明細、送貨單及過磅單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以物品重量乘以每噸單價
420元計算,其於原告運送完成後給付運費998,042元,及持
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報稅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貨
物重量尚有爭議,應以兩造所約定之理論重量計算運費等語
,並提出「運輸勞務合約書」1紙為證。經查,兩造於「運
輸勞務合約書」第5條第3款重量計算方式固約定「a.預鑄構
件重量之計算,依混凝土體積每立方公尺×2300公斤計算。
b.中空樓板265板厚每平方公尺重391公斤、325板厚每平方
公尺重425公斤計算之。」,然b.中空樓板之重量計算方式
條文末端復以手寫加註×1.07字樣,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
有「運輸勞務合約書」1紙附卷可稽,又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簽名之文書1紙記載「原合約計算重量每平方米重265
板厚每㎡391Kg、325板厚每㎡425Kg計算之,工廠生產樓梯
確實比計算重量重,經抽磅重量為265板厚每㎡414Kg、325
板厚每㎡450Kg。出貨運送中有多次爭議,為求工期順利進
行,要求包商先行運送後再議,現承包商以過磅平均重提出
要求,多次協商未果,小包不同意減價,敬請公司指示如何
辦理。」等語及表格所列雙方就7月3日第7-15車次貨物過磅
之結果,其實際重量較契約所訂理論重量平均重約1.06倍等
情以觀,足見該委運貨物之實際重量確有較合約所訂之理論
重量為重之情形,被告並允諾待原告運送完成後再行協議。
又原告主張嗣經兩造協議之結果,其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樓
明細上登載之更正總重(即理論重量乘以1.07倍)開立金額
分別為988,400元、93,69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一
節,亦有樓版明細1份、統一發票2紙存卷可參,被告明知兩
造間就重量及運費之計算方式有爭議,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發票後,如認金額不實,理應請原告重行開立,其不此之為
,而逕持以申報稅捐,顯然對發票所載之運費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其依雙方協議請款一節,要非無稽。則本件兩造訂定
「運輸勞務合約書」後,因就契約所訂重量計算方式有爭議
,而另行協議,自已取代原合約之約定,被告辯稱本件應依
「運輸勞務合約書」所約定之重量計算方式計算運費,即非
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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