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林榆琹 心生不滿,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毀損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5號
被 告 劉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
鄭慶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與林榆琹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碧根逢甲酒店之廚房同事。劉文賢因細故對林榆琹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53分許,在上址12樓廚房內,將林榆琹所有手機充電線1條及變壓器1個,丟棄至垃圾桶內,致使上開物品遭丟棄、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榆琹。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47分許,林榆琹尋找上開物品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榆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賢固坦承丟棄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被告辯稱略以:「充電線是插在工作台上方插座上,線是垂下來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線是誰的,垂下來妨害到我工作,我想說各自的私人物品下班都會收走,我認為那是沒有人的,當下不知道充電線是告訴人的,主管告知我,我有丟他的東西,我才向告訴人承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榆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面對告訴人質問,被告承認丟掉告訴人私人物品,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爭執當時不知道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員工手機工作時會放在平台上方置物空間,下班時會帶走,當天告訴人臨時請病假,另一位員工排休,只有我一個人工作,我要跑很多地方,當天原本是告訴人要站在這個工作區,那個區域除了告訴人,還有當天排休的同事會用到,另一位主廚都站在爐子那裡,當天主廚也是排休,只剩我跟告訴人要上班。那條線跟充電頭不是排休的人就是告訴人的,我也不否認充電線跟充電頭是他的」等語,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因告訴人臨時請病假,因而心生不滿而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未果等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