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村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104至10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甲○○知悉一角鯨(學名:Monodonmonoceros)屬於鯨豚類動物,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為珍貴稀有(第2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與 丁榮顯 (已歿)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許,推由甲○○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刊登獨角鯨牙之相片及「相信這東西不用我多做介紹,有朋友要釋出1支,有人有興趣嗎?真的不是便宜貨,所以要有能力與心理準備才來問感恩...〔大支的241公分〕」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即丁榮顯所欲出售之241公分獨角鯨牙1支。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沒有前科,學歷不高,家庭、健康、經濟狀況,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原審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竟與丁榮顯竟共同意圖販賣,在網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犯罪所為之手段、造成之危害頗鉅,所為應值非難。審諸其與丁榮顯間之對話經過,無非係出於被告自利、有利可圖之考量而為上開犯行,不足為其規範上可非難性減輕之依據。又被告對於上開獨角鯨牙之出售遭禁止之事態,顯無認知錯誤可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循此作為其規範上可非難性降低與否之審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量刑上減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於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刀藝品代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詳為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表示其具有正當職業、為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見被告自述及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就本案深具悔意,將來定會改過遷善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行為,法紀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