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 吳燕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