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家維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張芳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涼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詳細供述竊取經過及後悔之意,態度良好。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30元,重量約3.8公斤之鐵製挖土機踏板,並非貴重之物,告訴人 湯延麟 則稱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教訓。被告患有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多年,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輔佐人張家維則稱被告平時住院治療,然因應全民健保計算療程數之需要,家人會按時將被告接回家中自理生活,然被告身心狀況並非良好。末考量被告因疾病無法工作,住院以外時間與妻
子、兒女同住,家庭狀況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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