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達基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均仍在商標權有效期間內」等文字以下補充:「(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ARDELL商標,業經卡地歐麥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申請撤銷註冊,於同年6月16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撤銷在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分別見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0號第144頁背面、第57頁、第121頁、第149頁、第15
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商標法第81條移列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並於該條序中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該條刑事處罰之對象,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並就第1款至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
三、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而依社會生活經驗相同商標之使用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故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商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易言之,被告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復加以販賣之行為,其販賣相同商標商品之輕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被告在前揭時地,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前述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以上開「ARDELL」、「艾黛兒」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品質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擅自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期間,影響告訴人商譽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嗣於102年3月6日緩刑期滿,而前揭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又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銷對於「艾黛兒」商標評定案件之申請,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有卷附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證,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