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滄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則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自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應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即於
101年6月1日為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時;另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除案號部分均應更正如附表外(原聲請書均有誤載),又因受刑人雖先具狀就全部第一審判決事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其嗣於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828號準備程序中,聲明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提起上訴,自應解為受刑人就該部分於該日撤回上訴,是該案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均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78號,合先敘明。
(二)再者,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101年6月1日,然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1年6月1日之後,參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3至編號5所示案件,顯然無法與編號
1、編號2所示案件合併定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滄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初│100年9月16日│101年8月9日│101年6月23日│101年8月8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524號│偵字第31524號│偵字第21062號│偵字第23713號│偵字第2371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0│101年度易字第910│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實││號│號│6611號│828號│677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3月27日│101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0│101年度易字第910│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簡字第││決││號│號│6611號│828號│6778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27日│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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