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吳炳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關於吳炳維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55分許」及「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炳維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新增18
5條之3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