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相對人 張燕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