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李偕俊 法定代理人 李昭益 相對人 李章根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土地處分價金分配款事宜),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2年9月22日即遷出美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結果,亦無相對人國外地址可資提供,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