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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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格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毓蔓 法定代理人謝格林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葉國祥 (收養人,男,已具狀撤回聲請)、謝格林(收養人,女)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謝毓蔓(被收養人,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葉國祥、謝格林共同收養謝毓蔓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經公證之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認可收養,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具名聲請,始為合法。經查,本件雖由收養人葉國祥、謝格林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惟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聲請狀簽章並載明代理意旨,且收養人葉國祥業於100年4月14日撤回本件聲請,有本院100年4月14日撤回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現僅餘收養人謝格林聲請,揆諸前揭法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