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蘇冠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昶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7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檢附事證之繕本
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