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之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其中160萬元利息按年息5.15%,其中155萬元利息按年息8.15%,採機動利率計算,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4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19日,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另被告積欠原告九二一震災掛帳利息64441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內政部函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文永~F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利率│├─────┼────────────┼────┼───────────┼───────────────┤│0000000元│自95.11.20起清償日止│2.8%│自95.12.2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0000000元│同上│3.1%│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