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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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建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則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9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產已遭聲請人調卷執行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主張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載為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45356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90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0號、90年度存字第1174號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主張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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