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5號聲請人甲○○
8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且有年邁雙親須奉養,後因創業營運欠佳致資金週轉不靈,收入銳減,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只好仰賴信用卡與申辦信用貸款周轉,債務越滾越大,因此陷入惡性循環,聲請人至96年10月止積欠銀行共新台幣(下同)2,721,988元。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協商,惟聲請人並無穩定工作,幾無收入,且需扶養二名子女與年邁雙親,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根本無力支付每月固定還款金額,致對於各銀行陷入支付不能狀態。因聲請人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時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過院,聲請人已逾期並未提出。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查結果,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1,334元,而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該所96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960011377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無財產,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再依聲請人所陳述,其幾無收入,且需扶養二名子女與年邁雙親等情,更應認聲請人所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包括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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