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 蔡淑錦 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27之2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之來源告知其同居男友甲○○。而甲○○明知上開機車係蔡淑錦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並於96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蔡淑錦,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適為車主乙○○發現,旋棄車逃逸,經警調閱轄區內之治安人口照片供乙○○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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