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之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遇紅燈應依指示暫停,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下,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4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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