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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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46號債權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少偉 、 蔡佩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謝少偉向債權人以車牌000-0000之機車辦理機車貸款,並簽立分期付款貸款契約書,詎債務人謝少偉自第9期起未依約給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少偉、蔡佩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民國111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