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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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宇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被告陳免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B○○、酉○○、丑○及未○○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B○○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之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投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與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丑○及未○○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B○○之下線,並與B○○、酉○○形成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B○○及丑○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未○○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酉○○則協助B○○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
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B○○、酉○○、丑○及未○○又承前犯意,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B○○及酉○○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B○○、酉○○、丑○及未○○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此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本判決金額之幣別包含【新臺幣】及【人民幣】,以下金額未註記幣別者,為【新臺幣】),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顯示受有不正訊問,應認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被告丑○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丑○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投入北斗集團之資金及取回之紅利數額,均證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9-180頁),故僅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援引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其餘仍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顯示受有不正訊問,應認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查已出境,且卷內除其戶籍地外,並無境外送達地址,應認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依前開法律規定,就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得採為證據。又本院僅就證人戊○○投資獲利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援用其偵訊時之證述,附此敘明。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B○○就證人 凃乃嘉
及子○○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酉○○就證人子○○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就證人D○○及黃○○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未採為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B○○、酉○○、丑○、未○○及其各自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㈠被告未○○聲請傳喚8名證人(詳見本院訴卷三第433-436頁)
,其待證事實為各該證人是否有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未○○(見本院訴卷四第67-68頁)。惟該8人並未經檢察官及本判決認屬本案投資人而列入起訴書及本判決附表,且本院依卷附事證,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未○○是否向上開證人收取資金,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
㈡被告酉○○及未○○雖聲請傳喚證人戊○○進行對質詰問,惟證人
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查已出境,且其家人表示短時間不會返國,有其家人代筆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傳票及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三第203-205頁、第341頁、第345頁),應認證人戊○○有難以傳喚到庭之事由。又本院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故無再傳喚證人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㈠被告B○○辯稱:我未擔任「中華孝道園」及「北斗公司」之任
何職務,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方案制度設計,只是單純投資人,向丑○及未○○分享投資資訊,並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未收取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投資款;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均與我無關,是由各投資人之介紹人向投資人收款後,介紹人將自己積分兌換為投資人之投資單位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我未擔任「中華孝道園」及「北斗公司」之
任何職務,對於公司管理決策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亦未參與公司運作及經營,且未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只曾經將這樣的投資方案分享給親姊姊 彭雅君 等語。
㈢被告丑○辯稱:我只是「中華孝道園」及「北斗公司」之投資
人,曾經分享投資資訊給己○○,未介紹其他人加入,也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語。
㈣被告未○○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人,只有向友人黃○○及戊○○
介紹過投資方案,沒有參與過說明會或聚會,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被告B○○於105年11月間經大
陸地區之友人介紹,開始投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納骨塔(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將「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積分轉投資「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方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丑○及未○○則因被告B○○之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管道,進而加入;被告酉○○為被告B○○之配偶,協助被告B○○查看、確認投資平台之積分等情,為被告4人各自所承認。關於「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以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加入「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等情,則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證。堪認有多數人因他人之介紹而加入「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
㈡被告B○○於偵訊時供稱:中華孝道園的股東就是北斗集團的股
東,中華孝道園在先,7、8個月之後就做北斗集團了,我們可以把中華孝道園投資獲得的積分轉到北斗集團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北斗集團,是從中華孝道園的積分轉換過來;因為中華孝道園的積分不能兌現,北斗集團可以吸收中華孝道園的積分,我就將積分轉過去;北斗集團這邊的會員都是中華孝道園之前的下線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39-40頁、第45頁、第48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中華孝道園,是B○○說中華孝道園的積分可以轉到北斗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06頁)。可見中華孝道園與北斗集團之股東相同,且由北斗集團概括承繼中華孝道園之資金,應認二者為同一集團所提出具有延續性之投資方案。
三、被告B○○、酉○○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間經由己○○介紹
而投資「中華孝道園」,己○○邀請我去中壢的海產店,現場有2桌,由B○○向我們講解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丑○介紹而投資北斗集團,最先是由丑○及她先生請吃飯,B○○也有去,有2桌共10幾個人;B○○及丑○夫妻都有說明投資方案,主要是B○○在介紹;去大陸地區參觀時,B○○有找人來向我們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第170頁、第176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B○○有找投資過中華孝道園的人去中壢某間餐廳吃飯,現場很多人,約3桌;B○○說可以將中華孝道園的投資轉換到北斗集團,並說明轉投資的內容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64頁背面)。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抵達大陸時,是B○○與酉○○在會場等候我們,所以我推測B○○是臺灣的領導人;在中壢的飯局是B○○找大家吃飯,B○○在飯局內有講到投資案及獲利方式,主講者就是B○○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64頁背面)。均證稱被告B○○曾在中壢之某餐廳向在場多數人介紹及講解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
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
團之投資,B○○及酉○○是臺灣第一號,臺灣地區是由他們夫婦倆說的算;B○○在臺南成功路某商業大樓會議室開過說明會,現場約40幾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幾個朋友;B○○在場向我們介紹北斗集團投資內容,也說在中華孝道園沒有拿回來的點數,可以移轉到北斗集團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0頁、第16-19頁、第29頁)。即證稱被告B○○曾在臺南之某商業大樓會議室,向多數人介紹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並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換為北斗集團之投資額。
㈢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斗公司是由B○○及酉○○負責主
持,B○○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他帶著大家去大陸;酉○○曾經在春日路上的餐館向我推銷中華孝道園,她說會越來越值錢,人民幣1萬元變成人民幣5萬元;B○○第1次請我們吃飯時,酉○○說在大陸地區開始投資這個東西很好,所以引進臺灣;北斗集團的投資,原本快滿期了,結果B○○說必須再投入現金,否則好像有什麼錢不能領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0-271頁、第275頁、第280頁、第285-287頁、第293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酉○○的說明會,當時LINE的群組會亂拉人進入,我是在該群組看到說明會的訊息,之後被拉入微信群組,我的上線是酉○○及B○○,我的錢原本是匯到他們指定的大陸帳戶,後來他們不想留下證據,就改拿現金,酉○○及B○○是臺灣的負責人,他們可以登入任何一個投資人的後台;北斗集團的投資案是B○○及酉○○帶來臺灣的,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臺灣的負責人,我參加過最多3場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印象中B○○及酉○○有1次在場分享經驗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211-213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B○○及酉○○有在拉人投資福位等語(見偵14135卷一第52頁背面)。均證稱被告酉○○亦有參與招攬投資之行為。
㈣證人凃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北斗集團的投資,B
○○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北斗集團有1個群組網站,B○○及酉○○有在該群組中向群組的成員說明投資方案,鼓勵大家複投再複投;如果有人提出質疑,B○○及酉○○在第一時間就會出來罵「不懂的人不要亂發言」;酉○○在群組裡有說公司有生產提款機,且已經生產出來了,所以有把照片貼在群組中;後來公司改變分紅政策,也是由B○○出來解釋,請大家支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5-76頁、第81-82頁、第96-97頁)。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酉○○有在微信群組上發訊息及影片,內容是解釋投資的內容及優惠;B○○及酉○○是代表臺灣的窗口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109頁、第110頁背面)。可見被告B○○及酉○○均有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群組發佈投資訊息。
㈤再參卷附「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該群組成員共447人
,主要係由暱稱「宇宙」之人及暱稱「Anna」之人刊登訊息,「宇宙」先後多次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集團最新發展資訊及招攬會員複投(見本院訴卷二第21-23頁、第31-33頁、第35-37頁、第75-81頁、第95頁、第99-101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3-157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97-199頁、第207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53頁)。「Anna」則多次公布北斗集團招商、用戶註冊、客服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集團最新發展資訊、回覆會員疑問及通知轉發集團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61頁、第71頁、第75頁、第79-81頁、第87頁、第97頁、第101-103頁、第107頁、第115-119頁、第123頁、第153頁、第16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1頁)。被告B○○及酉○○自承其2人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分別為「宇宙」及「Anna」(見本院訴卷四第159頁,他3324卷二第84頁)。堪認被告B○○及酉○○利用該北斗訊息群組,負責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由此亦可證明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㈥另參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
本,是我記錄B○○下線會員持有中華孝道園福位的數量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酉○○亦有協助被告B○○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內容。從而,應認被告B○○及酉○○將大陸地區「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案介紹進入臺灣,透過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被告酉○○另協助被告B○○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內容。
四、被告丑○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證人 李鐘雪梅 於偵訊時證稱:乙○○帶我去丑○住處,丑○說北
斗集團的投資很好,也有邀請我參加中壢某飯店舉辦的餐會;我會帶投資款交給丑○,丑○會將投資分紅的現金給我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88頁背面)。
㈡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乙○○帶丑○到我家附近超商向我介紹
北斗集團投資,都是丑○向我講解;投資款項,第1次是把現金交給乙○○,第2次是交給丑○,分紅的現金是去丑○家的警衛室或停車場由乙○○將現金交給我;丑○有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透過認識的朋友持續介紹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42-43頁)。
㈢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B○○找投資中華孝道園的人去中壢某
餐廳吃飯,當時是丑○打電話通知我去;向我介紹投資北斗集團的人是B○○、丑○及庚○○;我將錢交給丑○,丑○說她會再將錢交給B○○;都是在丑○那裡辦理領錢、投資等事宜;我的下線為辛○○○、申○○,投資的利息是由丑○交付現金給我們,有時候我去找丑○,還會看到好幾個人向丑○拿利息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丑○介紹加入北斗集團的
投資,最早是丑○及她先生請吃飯,B○○、丑○夫婦及一些朋友都有去,現場有2桌,B○○及丑○夫婦有介紹北斗集團的投資方案;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丑○,投資過程有拿回現金,是丑○用紅包袋發給我;積分都是由丑○在操作,積分可以換現金,我們每週在丑○住處附近的 肯德基 餐廳向丑○拿現金紅包,領了8、9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3-167頁、第171頁、第174頁)。
㈤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最初丑○邀請我、己○○及乙○○到她家
樓下,丑○說孝道園和北斗集團是同一個老闆,就介紹我們將孝道園的積分轉北斗投資,我們因為孝道園沒有錢可以領,所以就答應了;我有參加餐會聽說明,B○○、丑○及 彭武意 在餐會現場都有講課;我的上線是己○○,但我是將投資款直接交給丑○,丑○收錢後會通知己○○,並給己○○佣金;投資後,丑○會通知我去她家樓下拿利息,丑○是拿現金給我,利息是每週5,040元,我只拿了1到2個月,沒拿回本金;丑○的手機内有每個人的ID及積分,丑○會依每個人的積分,通知我們去拿現金利息,再將積分轉給丑○,丑○再向B○○套現,這些是丑○親口說的;我有聽過丑○的先生彭武意在肯德基講課,彭武意有講過好幾次課,我們要拉人進入,也都是找彭武意來介紹,現場有其他人,丑○負責收錢和給錢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78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至第186頁)。
㈥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之投資款是到丑○家
樓下交給丑○,我拿了4週分紅,都是到丑○家樓下向丑○拿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216頁)。
㈦證人宙○○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投資過中華孝道園,後來丑○
一直打電話向我推銷北斗集團,並說每週可領錢;當時是丑○找很多己○○的下線加入北斗集團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16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北斗集團的投資款是交給丑○及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㈧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北斗集團投資款是交給丑○
;我拿錢給丑○時,她有叫我多約幾個人,多招幾個人,就是多找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第262-263頁)。
㈨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我因E○○之介紹而加入北斗集團投資
,投資分紅就是領現金,投資1單位10萬元,每週領5,000元,連續52週;我是在丑○家樓下將10萬元交給丑○,分紅現金也是丑○拿給我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09頁背面、第210頁)。
㈩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北斗集團投資款是在丑○家樓下
拿給E○○,我有看到E○○再把錢拿給丑○;E○○也有把紅利匯到我的帳戶,她說紅利是丑○給的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
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己○○約我及我媽媽到中壢的肯德基
,並找丑○及彭武意來向我們說明;我有參訪過北斗集團,是丑○及彭武意帶我去的,現場還有己○○、我媽媽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02頁背面)。
由上可知,上開證人分別係經由彼此輾轉介紹而認識被告丑○
,獲悉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加入投資後,由被告丑○收取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
被告丑○雖辯稱:我只向己○○介紹,其他都是己○○找的下線,
這些下線交給我的錢,最後都是由己○○拿回去,再由己○○把自己的積分轉給下線等語。惟查,前揭證人均證稱係將投資款當面交予被告丑○,證人己○○未曾表示有將下線交予被告丑○之投資款取回。況且,各該投資人均為己○○之下線,若己○○有意自行收取下線之投資款而將自己之積分套現,當可要求各下線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款交由自己收取,無需由下線將投資款交予被告丑○後,自己再向被告丑○取回下線之投資款,徒增迂迴。故被告丑○辯稱最後投資款係由己○○取回等情,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五、被告未○○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北斗集團,未○○曾經在
她家開過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未○○有介紹投資內容,她說是純獲利的投資,我們覺得心動就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1-355頁、第359-360頁)。
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未○○介紹而投資北斗
集團,未○○保證一定會賺錢;未○○會在她家說明,她是一對一跟我說,還有 周月香 (音譯)參加,不認識的人也有;很多人在場,都是由未○○在講;未○○說這一定賺錢,沒有提到風險及虧損;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說明會都是在未○○家,她是主講人,我參加過3次以上;她家像是店面一樣可以直接進出,門都是開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5-376頁、第380-382頁)。
㈢再參前揭「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未○○以暱稱「S
isterFu」刊登北斗集團之招商、用戶註冊資訊(見本院訴卷二第35、第61頁)。由上可知,被告未○○係以其住處為據點,向多數人說明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而招攬投資,亦有透過微信群組向群組成員傳遞投資相關資料。堪認被告未○○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
六、被告B○○、丑○及未○○雖辯稱:自己僅是單純投資人,並向親友分享投資訊息,並未舉辦大型說明會,亦未經手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等語。被告酉○○雖辯稱:我僅是基於配偶的身分協助B○○查看投資後台所顯示的積分,並未接觸投資人或投資款等語。惟:
㈠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前開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上屬於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間、延續、反覆作為之特徵,為集合犯之一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不以同時同地招攬收取為限。依其反覆持續之作為,形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結果者,亦屬之。
㈡被告B○○及酉○○將大陸地區「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
投資案介紹進入臺灣,透過小型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等情;被告未○○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等情;被告丑○向多數人收取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等人雖未舉辦大型說明會,惟確有透過多場小型聚餐或聚會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並藉由通訊軟體之群組,向多數人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及最新發展資訊,而吸引成員投入資金,再透過上線層轉及匯款之方式集中,而使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故縱使被告等人未親自接觸每個投資人及經手每筆投資款項,仍已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分擔。
㈢又非法吸取資金,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倘行為人對於非法吸金之客觀要件事實有所認識,竟猶然決意實行,即該當於主觀要件。被告B○○及酉○○透過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被告未○○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被告丑○收取己○○所招攬不特定多數下線之資金,主觀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因此聚集而投入「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之事實已有認識,被告4人仍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分擔,主觀上即具備非法吸金之犯罪故意。
七、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行為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及認定依據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中華孝道園有拿到紅利及
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1頁),另依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中華孝道園的投資,每單位為人民幣1萬元,以1:
5之比例計算,每單位為新臺幣5萬元,分紅為每日人民幣107元,每週分紅5天,換算新臺幣為2,675元等語(見他3324卷一第37頁背面),A○○於警詢時證稱:中華孝道園的投資,每單位為人民幣1萬元,以1:5之比例計算,每單位為新臺幣5萬元,每週以5天計算分紅,換算新臺幣為2,500元等語(見他3324卷一第43頁背面)。證人凃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斗集團的投資,每單位新臺幣9萬元,每週可以領新臺幣5,040元的分紅,共領52週,時間到了就會領分紅;這個分紅是記錄在網站上的積分,1分可以轉換為人民幣1元;每期分紅的金額是包含本金,也就是每期本金加上分紅共給付新臺幣5,04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72-74頁、第82頁、第91頁)。可見證人均明確證稱投資獲得之紅利積分可兌換現金。
㈢除前開證人證述以外,附表二所示其餘投資人亦證稱投資中
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可獲取現金紅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供述可證。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5萬元,每週可領新臺幣2,500元(即積分1點相當於人民幣1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為1:5)。就編號2所示北斗集團投資方案,每投資新臺幣9萬元,每週可領新臺幣5,040元(即積分1點相當於人民幣1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為1:4.5)。
㈣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投資獲得的積分只能兌換商品或是轉給下線,無法兌換現金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中華孝道園分紅獲利一覽表、北斗集團獎勵方案、收
益測算表及北斗信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就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投資獲利之方式,均顯示係獲得現金紅利(見他3324卷一第48頁背面、第71-73頁,本院訴卷二第111頁)。
被告4人所辯,顯與卷內投資說明資料不符。
⒉再者,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投資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找朋
友加入,再換一個投資單位,也可以換商品,但我們都要直接換現金;我投資是為了現金分紅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65頁及背面)。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中華孝道園是為了紅利,為了每個禮拜有錢拿,也是為了可以將塔位轉賣給大陸人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85頁背面)。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信任朋友而加入投資,且每週可以得到高額獲利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216頁)。申○○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是為了分紅,我不需要手錶,我用過後覺得很難用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42頁背面)。宙○○於偵訊時證稱:積分可以換商品、現金及投資單位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167頁背面)。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投資北斗集團每週可以分得分紅利息4、5千元,我不知道有積分,我是為了分紅才投資北斗集團(見偵14135卷四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就是為了現金分紅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0頁)。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分紅是拿現金,我不知道有積分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4頁背面)。可見投資人未必知悉投資可換得積分或商品,惟均證稱是為了獲得現金紅利而投資。再參前揭投資說明資料顯示,不論是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投資方案,均是以每週現金紅利作為招攬投資之主要內容。此外,被告B○○、未○○及丑○於偵訊時亦供稱投資可獲得現金紅利(見他3324卷二第49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42頁背面)。足證投資人加入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投資案之原因,均是因為可於每週獲得現金紅利。
⒊此外,依一般社會通念,投資係以投入資本賺取利潤為主要
目的。依被告B○○所述: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可將獲得之積分兌換大陸地區之納骨塔、手機、汽車等眾多商品,公司不會協助投資人變賣或換成現金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57-162頁),則投資人投入高額資金,僅能換得遠在大陸地區之商品,又無法經由公司協助變現,等同徒然增購諸多難以兌現之物品,顯與投資目的有違,亦與前揭各投資人證述投資獲利之目的不符。被告B○○雖又辯稱:這些積分可以在下線投資時,轉換為下線的積分,上線就可以拿到下線投入的現金等語。惟採此種兌現方式,若投資人未能招攬足夠之下線投資,將永遠無法取得投資獲利,甚至連同本金亦無法取回,明顯不合常理,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及投資獲利說明資料所示內容不符。
⒋從而,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辯稱紅利積分只能兌換商品,不能兌換現金等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應認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係每投入5萬元,每週可獲
得2,500元,扣除本金後,相當於年息160%【計算式:2,500(元/週)×52(週)-5萬(本金;元)=8萬(孳息;元)。
8萬(孳息;元)÷5萬(本金;元)=160%】。而北斗集團投資方案,係每投入9萬元,每週可獲得5,040元,扣除本金後,相當於年息191.2%【計算式:5,040(元/週)×52(週)-9萬(本金;元)=17萬2,080(孳息;元)。17萬2,080(孳息;元)÷9萬(本金;元)=191.2%】。而年息160%及191.2%顯然遠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及其他金融投資報酬率,應認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罪,其吸金規模之認定,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此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同此見解)。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經查:
㈠依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確認其與被告B○○、丑○或未○○
之直接上、下線關係者,如附表五「A部分」所示;無法認定其直接關係,惟可確認其間接關係者(即中間尚有其他直接上、下線關係之投資人,雖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惟可認定其最終線頭為被告B○○及丑○),如附表五「B部分」所示。
㈡被告丑○及未○○就其各自吸金規模,應以其所屬直接及間接下
線投資金額之總合計算。依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將各自如附表二之投資額加總後,應認被告丑○之吸金規模為1,598萬元(含「A部分」及「B部分」所示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額),被告未○○為390萬元。
㈢被告B○○既屬本案最上線,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上開投資案並
主導吸金,應就本案全部吸金事實負全部責任。被告酉○○自始即與被告B○○一同推廣及管理本案投資事項,其吸金規模之認定亦同被告B○○。故其2人之吸金規模均為2,752萬7,000元(即附表五「A部分」及「B部分」所示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額總合)。
九、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在大陸地區參與本案「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基疑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其後段原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所應適用之前段法律未變更。另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第125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則未修正。從而,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4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4人以本案「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核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4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㈤科刑:
審酌被告B○○、酉○○、丑○及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後因該投資集團之資金體質不健全,未能履約,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導致眾多投資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B○○為本案犯行所具營利之目的,且其引進本案投資案,參與程度甚深,吸金規模甚鉅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寅○○○,以現金交付
被告丑○之方式投資北斗集團,亦為本案之投資人。惟查:⒈告訴人寅○○○於偵訊時稱:丑○當時在我的住處,她表示在網
路上可以賺很多錢,至於怎麼賺錢我忘了,丑○是做業務的,我之前拿錢給她,有賺到錢,所以這次我就拿16萬5,000元給她投資,她每個月會給我一些小錢,但還差6萬4,000元尚未還給我等語(見他394卷第30-31頁),並未證稱係投資北斗集團。
⒉再者,依告訴人寅○○○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丑○係於107年10月
9日起向其表示可進行網路投資(見他394卷第3-5頁)。且依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其於偵訊之證述,被告丑○係自107年10月至108年8月間,給付投資獲利予告訴人寅○○○(見他394卷第7-13頁、第31頁)。然而,北斗集團之投資案於107年1月間,已因無法發放紅利而終止,則被告丑○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寅○○○招攬之網路投資,是否與北斗集團投資案有關,即有疑問。
㈡從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寅○○○透過被告丑○進行
之投資,與本案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有關,即不能認屬被告丑○於本案非法收受存款之範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此見解)。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㈠經查,被告B○○、丑○及未○○就其第一層、第二層下線之投資
額,可分別獲得5%及2%之佣金,此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再參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友人投資,他們每投資10萬元,我就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16頁),被告未○○於偵訊時供稱:招募1個下線,就有人民幣110元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108頁背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友人亥○○加入,有拿到佣金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49頁),應認介紹下線可獲得現金之佣金。
⒈被告B○○之佣金:
⑴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被告B○○之第一
層下線為被告丑○及未○○。被告丑○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中華孝道園約10幾萬元;投資北斗集團3個單位,1個單位折算新臺幣9萬元;北斗集團部分,我是先以人民幣2萬元購買1個單位,之後陸續加買2單位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34頁、第39-40頁,他3324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再參酌中華孝道園每投資單位為5萬元,故以中華孝道園部分投資15萬元(3單位),北斗集團部分投資27萬元(3單位),合計42萬元作為被告丑○之投資額,估算被告B○○此部分佣金所得為2萬1,000元(計算式:42萬元×5%)。
⑵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投資北斗集團約人民幣70
萬元;我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11月間匯款406萬餘元至B○○的帳戶,大部分是我自己投資的款項,他人經我轉手的款項較少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10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投資新臺幣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08頁),故以400萬元為估算基礎,被告B○○就此部分佣金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
⑶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被告B○○之第二
層下線為黃○○、戊○○及己○○,其3人投資額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及3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7、9、10),故被告B○○此部分佣金所得為2萬8,000元【計算式:(30萬元+80萬元+30萬元)×2%】。
⑷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資料可認定被告B○○之佣金所得為24萬9,000元。
⒉被告丑○之佣金:
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額,被告丑○之第一層下線為己○○,其投資額為30萬元;第二層下線為巳○○、辰○○、宙○○、庚○○及癸○○,其投資額分別為280萬元、108萬元、160萬元、205萬元、65萬元及1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丑○之佣金為18萬600元【計算式:30萬元×5%+(280萬元+108萬元+160萬元+205萬元+65萬元+10萬元)×2%】。
⒊被告未○○之佣金:
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額,被告未○○之第一層下線為黃○○及戊○○,其投資額分別為30萬元及80萬元;第二層下線為D○○,其投資額為280萬元。
以此計算被告未○○之佣金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萬元+80萬元)×5%+280萬元×2%】。
⒋上開佣金為被告B○○、丑○及未○○於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不法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均為大陸地區之投資案,被告等人收
取下線之投資款(如附表二所示),不論是直接以下線名義投資,或以自己之積分轉予下線後再以自己名義報單,款項均係流向大陸地區之投資集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終局保有,即不能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投資獲得之紅利積分,不論是否轉換為現金,乃自己投資所得,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無涉,故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及筆記本,均係被告酉
○○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北斗集團投資成員間聯繫所用;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係用於記錄被告B○○之下線會員持有塔位之數量,此據被告酉○○供承在卷(見他3324卷二第65頁、第66頁背面),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所有,供北斗集
團投資成員間聯繫所用,此為被告未○○所承認(見他3324卷二第92頁、第93頁),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丑○所有,供北斗集
團投資成員間聯繫所用,此為被告丑○所承認(見他3324卷二第119頁),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存摺,其所屬銀行帳戶雖係被
告B○○及未○○用以收受下線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所用,此有被告B○○及未○○之供述可證(見他3324卷二第18頁、第93頁背面)。惟金融帳戶存摺僅是資金存取之記錄,其記載之範圍尚包含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其他金流資訊,且存摺本身對於本案違法行為之助益有限。此外,帳戶持有人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沒收存摺之實益甚低,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本院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如附表四),或係被告自己投資中華孝道園及
北斗集團所得物品,或係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品,故均不予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 彭明貞 於106年間,聽聞被告B○○講解北斗集團投資方案後,先後透過不知情而同為投資人之 高仲彥 投資110萬元。因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B○○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㈠告訴人彭明貞於偵訊時稱:我是因為高仲彥及 凃秉浤 介紹而
投資北斗集團,我的上線就是高仲彥及凃秉浤,投資款110萬元是交給凃秉浤等語(見他8608卷第58-59頁)。另案被告高仲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凃秉浤介紹而投資北斗集團,我有加入北斗集團的群組,該群組是 黃斐章 的媳婦管理,不知道姓名等語(見他8608卷第59-60頁),另案被告凃秉浤(經檢察官簽結)於偵訊時供稱:高仲彥是我的下線,我也有介紹彭明貞投資北斗集團,我的投資款及彭明貞交付的投資款,我都是交給黃斐章等語(見他8608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彭明貞及高仲彥為凃秉浤之下線,而凃秉浤則為黃斐章之下線,告訴人彭明貞交付之投資款,均由凃秉浤交予黃斐章。
㈡黃斐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
是經由大陸地區之友人 徐向金 介紹而投資北斗集團,我與徐向金合資,一起將錢匯到北斗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帳戶,應該沒有上線等語(見偵14135卷一第106頁背面、卷三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可見黃斐章係透過大陸地區之友人而加入北斗集團投資案,且係透過徐向金將投資款直接匯入北斗集團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B○○、酉○○、丑○及未○○有關。而告訴人彭明貞交付之投資款,既均由凃秉浤交予黃斐章,告訴人彭明貞即不能認屬本案被告4人之下線投資人。
㈢凃秉浤於偵訊時雖供稱:B○○是劉博士,是B○○引進北斗集團
等語(見他8608卷第59-60頁)。惟其亦供稱:我是看新聞才知道北斗集團於108年被搜索及起訴,但我們沒有提告,因為黃斐章表示北斗集團有轉投資香港的股票,如有獲利,可以還錢給我們;不認識B○○、酉○○、丑○及未○○等語(見他8608卷59頁)。可見凃秉浤係透過新聞得知本案遭查獲之情形,且於本案發生後,仍係透過黃斐章獲知北斗集團投資案之近況。再參黃斐章及凃秉浤前揭偵訊證述,應認凃秉浤雖有聽聞被告B○○之姓名,惟其係透過黃斐章而直接向大陸地區投資北斗集團,非屬被告B○○之直接或間接下線。
三、從而,告訴人彭明貞非屬本案被告4人之下線,其投資北斗集團與本案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無關。從而,告訴人彭明貞被害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投資標的方案內容證據出處1中華孝道園一、投資獲利方式: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可獲得積分1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積分500點。以半年為1期,連續投資5期,方案結束,積分可換得1個靈骨塔位。二、佣金: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1.被告B○○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20頁、第50頁背面)及答辯狀(本院訴卷一第97頁)2.被告丑○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22頁背面,本院訴卷四第33頁、第36頁、第41-42頁)3.被告未○○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95-96頁)4.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43頁及背面)5.中華孝道園納骨塔福位投資期數及分紅獲利一覽表(他3324卷一第48頁背面)2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一、投資獲利方式: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二、佣金: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1.被告B○○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6-17頁、第49頁)及答辯狀(見本院訴卷一第97頁)2.被告丑○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20-121頁、第142頁背面,本院訴卷四第36頁、第39頁、第42頁)3.被告未○○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94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09頁)4.證人凃乃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三第72-74頁、第82頁、第91頁)5.北斗信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卷二第111頁)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新臺幣)已領取金額(新臺幣)總投資額(新臺幣)總領取額(新臺幣)上線投資款交付對象證據出處1凃乃嘉(告訴)北斗集團:27萬元(3單位)29萬6,300元27萬元29萬6,300元子○○子○○⒈凃乃嘉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4頁、第90-91頁)。⒉北斗公司分紅級別及靜態收益說明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3頁)。⒊北斗訊息科技集團會計 陳淑梅 以無摺存款方式至凃乃嘉之子 王健銘 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憑證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6頁)。⒋北斗訊息集團之營業執照、企業集團登記證照片、董事局成員照片、台灣相關成員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7-19頁)。⒌福睿交易平台及福睿健康產品交易中心吧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21頁)。⒍北斗信息集團強制複投通知、分析照片、投資獎勵方案照片、臨時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等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21-24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他3324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6頁)。⒏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06年8月30日)(107他3324卷一第173頁)。⒐凃乃嘉之子王健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174頁)。2午○○中華孝道園:25萬元(5單位)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32萬2,000元9萬4,050元甲○○甲○○⒈午○○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⒉午○○提出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會員電腦系統及帳戶資料畫面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40頁反面)。⒊午○○提出之與方紫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孝道園福位銷售協議書資料畫面(107他3324卷一第42頁正反面)。北斗集團:7萬2,000元(1單位)(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9萬4,050元3A○○(告訴)中華孝道園10萬元(2單位)中華孝道園:3萬3,500元10萬元3萬3,500元甲○○甲○○⒈A○○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43-44頁背面)。⒉A○○提出之裝分紅獲利「薪資袋」(107他3324卷一第45-46頁反面)。⒊A○○提出之甲○○交付載有「 王秝蓁 」、「鑫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立免疫細胞」及「鑫品生醫集團」等文字之名片(107他3324卷一第48頁)。⒋A○○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納骨塔位之投資期數及分紅獲利一覽表、網路平台個人投資帳戶頁面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⒌A○○提出之手寫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264頁)。⒍A○○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264-265頁)。4辛○○○(告訴)北斗集團:380萬元(37單位,另加購股權10萬元)北斗集團:160萬元380萬元160萬元乙○○丑○⒈辛○○○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50-51頁,偵14135卷四第88-89頁背面)。⒉辛○○○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證書(107他3324卷一第52頁)。⒊北斗公司之新聞剪報(107他3324卷一第53-54頁)。⒋辛○○○提出與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107他3324卷一第55-56頁、第59-60頁、第62-64頁)。⒌北斗信息集團之公告(107他3324卷一第57-58頁、第62頁)。⒍北斗信息集團報單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61頁)。⒎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於107年1月19日之公告(107他3324卷一第65頁)。⒏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0月6日撥貸通知書(107他3324卷一第194頁)。⒐辛○○○之帳戶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195-197頁)。5申○○北斗集團:120萬元(12單位)北斗集團: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乙○○乙○○:60萬元丑○:60萬元⒈申○○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66-67頁,偵14135卷四第42-44頁)。⒉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214-216頁、108偵14135卷四第46-48頁)。⒊申○○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49-51頁)。⒋申○○提出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52-53頁)。⒌申○○提出之手寫單據資料(108偵14135卷四第54-58頁)。⒍申○○提出之投資個人頁面截圖畫面照片(108偵14135卷四第60-85頁)。6D○○北斗集團:30萬元(人民幣2萬元方案:3單位)250萬元(人民幣50萬元方案:1單位)北斗集團:1萬5,120元【3(單位)×5,040(元/單位)×1(期)】2萬8,000元280萬元4萬3,120元戊○○未○○:37萬6,000元戊○○:13萬元餘款:匯款指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⒈D○○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三第356頁、第361-362頁、第369頁、第371頁)。⒉被告未○○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09頁)。⒊D○○提出之北斗信息集團之相關文宣(107他3324卷一第70頁、第72-73頁)。⒋D○○提出北斗信息集團獎勵方案說明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71頁)。⒌D○○提出與未○○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74-88頁)。⒍D○○提出之北斗信息集團網站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畫面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88頁、第240-243頁)。⒎D○○提出之手寫單據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89-92頁)。⒏D○○提出之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219-220頁)。⒐D○○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畫面照片(108偵14135卷四第7-15頁)。⒑D○○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108偵14135卷四第16-18頁、第20-22頁)。⒒D○○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只(108偵14135卷四第19頁)。7黃○○中華孝道園:10萬元(2單位)中華孝道園:(無)30萬元15萬1,200元未○○未○○⒈黃○○之證述(本院訴卷三第383-388頁)。⒉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107他3324卷一第95頁)。⒊黃○○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107年4月6日公告、107年3月27日公告(107他3324卷一第96-98頁)。⒋黃○○提出之福睿交易平台及福睿健康產品交易中心吧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99頁)。⒌黃○○提出之北斗訊息科技集團分紅級別及靜態收益說明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00頁)。⒍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32-34頁)。⒎中華孝道園文宣品(108偵14135卷四第35-38頁反面)。⒏投資方案手寫表(108偵14135卷四第39頁)。北斗集團:20萬元(2單位)北斗集團:15萬1,200元【2(單位)×5,040(元/單位)×15(期)】8乙○○北斗集團:50萬元(5單位)北斗集團:32萬7,600元【5(單位)×5,040(元/單位)×13(期)】50萬元32萬7,600元庚○○丑○⒈乙○○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142-144頁,偵14135卷三第164-167頁)。⒉乙○○提出之華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108偵14135卷三第169-171頁)。⒊乙○○提出之手寫資料(108偵14135卷三第172-173頁)。9己○○中華孝道園:(不詳)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30萬元12萬960元丑○丑○⒈己○○之證述(本院訴卷三第165頁、第174頁、第179頁,偵14135卷三第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⒉己○○提出之戶名「 吳建德 」之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三第94-95頁)。⒊己○○提出「吳建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08偵14135卷三第96-98頁)。⒋己○○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偵14135卷三第99頁)。⒌己○○提出之投資相關單據(108偵14135卷三第100-103頁)。⒍己○○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08偵14135卷三第105-106頁)。⒎己○○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股權證書(108偵14135卷三第108頁)。⒏己○○提出之塔位證明書(108偵14135卷三第125-160頁)。⒐己○○提出文宣資料(108偵14135卷三第110-124頁)。北斗集團:30萬元(3單位)(包含以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換之投資額)北斗集團:12萬960元【3(單位)×5,040(元/單位)×8(期)】10戊○○北斗集團:80萬元(8單位)北斗集團:(無)80萬元(無)未○○未○○:18萬元餘款:匯款至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⒈戊○○之證述(偵14135卷三第211-213頁)。⒉被告未○○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11庚○○中華孝道園:15萬元(3單位)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65萬元21萬1,680元己○○己○○⒈庚○○之證述(108偵14135卷三第178-180頁、第183-186頁)。⒉庚○○109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偵15173卷第37-40頁)。⒊庚○○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偵15173卷第41-42頁)。⒋庚○○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證書(109偵15173卷第43頁、108偵14135卷三第192頁)。⒌庚○○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福園福位證」(109偵15173卷第45頁、108偵14135卷三第193頁)。⒍庚○○提出之手寫資料(109偵15173卷,第47-55頁)。⒎庚○○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108偵14135卷三第188-191頁)。⒏庚○○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福位證(108偵14135卷三第194-196頁)。北斗集團:50萬元(7單位)(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21萬1,680元【7(單位)×5,040(元/單位)×6(期)】己○○丑○12癸○○北斗集團:10萬元(1單位)北斗集團:無10萬元(無)己○○己○○⒈癸○○之證述(本院訴卷三第190-191頁,偵14135卷三第201頁背面)。13E○○北斗集團:20萬元(2單位)北斗集團:4萬320元【2(單位)×5,040(元/單位)×4(期)】20萬元4萬320元 邱麗娟 丑○⒈E○○之證述(108偵14135卷一第100-102頁、卷三第215-217頁)。14甲○○中華孝道園:5萬元(1單位)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14萬元9萬5,760元子○○子○○⒈甲○○之證述(108偵14135卷一第109-112頁)。北斗集團:9萬元(1單位)北斗集團:9萬5,760元15子○○中華孝道園:5萬元(1單位)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21萬2,000元11萬5,920元 方紫瑜 方紫瑜⒈子○○之證述(本院訴卷四第11-12頁、第25-26頁、第30頁、108偵14135卷一第115-118頁)。北斗集團:◎第一次:7萬2,000元(1單位)(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第二次:9萬元(複投1單位)北斗集團11萬5,920元【1(單位)×5,040(元/單位)×23(期)】(第二次投入金額全未領回)16辰○○中華孝道園:150萬元(30單位)中華孝道園:120萬元【30(單位)×2,500(元/單位)×16(期)】160萬元121萬80元己○○己○○⒈辰○○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58-161頁,偵14135卷二第54-56頁、偵4135卷四第133-135頁)。⒉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57-58頁)⒊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59-60頁)⒋辰○○提出之中華孝道福園安福地房地產認購書(108偵14135卷二第61頁)⒌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108偵14135卷四第137-138頁)⒍辰○○提出之中華孝道園報恩福地房地產認購書(108偵14135卷四第139-140頁)⒎辰○○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福園福位證(108偵14135卷四第141-163頁)北斗集團:10萬元(1單位)北斗集團:1萬80元【1(單位)×5,040(元/單位)×2(期)】17宙○○中華孝道園:145萬元(29單位)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205萬元(無)己○○酉○○:美金1萬5,000元+新台幣23萬4,000元B○○:59萬元⒈宙○○之證述(本院訴卷三第269頁、第277-278頁、第291-292頁)⒉宙○○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108偵14135卷二第65-70頁)⒊宙○○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71頁)⒋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08偵14135卷二第72-73頁反面)⒌宙○○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爆安福地房地產認購書(108偵14135卷二第74頁)⒍宙○○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股權證書(108偵14135卷四第172頁)⒎中華孝道園福園福位證(108偵14135卷四第174-198頁)北斗集團:60萬元(7單位)(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無)酉○○:30萬元己○○:30萬元18丁○○北斗集團:60萬元(6單位)北斗集團:5萬元60萬元5萬元癸○○己○○⒈丁○○之證述(108偵14135卷四第114-115頁反面)19亥○○北斗集團:90萬元(9單位)北斗集團:50萬元90萬元50萬元卯○○卯○○⒈亥○○之證述(108偵14135卷四第94-95頁反面)20卯○○北斗集團:90萬元(9單位)北斗集團:55萬元90萬元55萬元庚○○丑○⒈卯○○之證述(本院訴卷三第256頁)⒉卯○○提出之南山人收保單借款明細表(108偵14135卷四第123-125頁)21宇○○(告訴)北斗集團:70萬元(7單位)北斗集團:14萬1,120元【7(單位)×5,040(元/單位)×4(期)】70萬元14萬1,120元庚○○庚○○⒈宇○○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86-88頁、卷四第99-101頁)⒉宇○○於109.03.24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9他2536卷,第3-4頁)⒊宇○○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公告、庚○○稱為「教授」之人之照片(108偵14135卷二,第89頁)⒋宇○○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103-104頁)22玄○○北斗集團:60萬元(6單位)北斗集團:30萬元60萬元30萬元亥○○亥○○⒈玄○○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90-91頁反面)23巳○○北斗集團:108萬元(12單位)(7萬元方案:4單位+10萬元方案:8單位)北斗集團:30萬元108萬元30萬元己○○彭武意:28萬元己○○:80萬元⒈巳○○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92-94頁、卷四第202-204頁)⒉巳○○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96-99頁)⒊巳○○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偵14135卷二第100頁)⒋巳○○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公司股權證書(108偵14135卷二第95頁)24地○○北斗集團:10萬元(1單位)北斗集團:4萬元10萬元4萬元E○○丑○⒈地○○之證述(108偵14135卷四第209-210頁)⒉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103-104頁)25戌○○北斗集團:10萬元(1單位)北斗集團:1萬2,200元10萬元1萬2,200元E○○丑○⒈戌○○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105-106頁、卷四第214-215頁反面)26天○○(告訴)北斗集團:60萬元(6單位)北斗集團:15萬750元60萬元15萬750元癸○○己○○⒈天○○之證述(108他4063卷第14-16頁反面、第51-52頁)⒉天○○提出與己○○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063卷第17-32頁)⒊天○○提出之與丑○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063卷第33-34頁)⒋天○○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名稱「交流信息群」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063卷第35-37頁)⒌天○○提出之北斗信息集團公告(108他4063卷第38-40頁)⒋天○○提出紅利領取之手寫信封袋(108他4063卷第41頁)⒎天○○提出之手寫資料(108他4063卷第42頁)⒏天○○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08他4063卷第43-44頁)⒐天○○提出北斗信息科技集團網路後台個人頁面(108他4063卷第45-49頁)27壬○○(告訴)北斗集團:10萬元(1單位)北斗集團:1萬5,120元【1(單位)×5,040(元/單位)×3(期)】10萬元1萬5,120元 張宏誠 何珮瑜 ⒈壬○○之證述(108他4289卷第22-23頁)⒉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08他4289卷第2-3頁)⒊壬○○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之公告(108他4289卷第25-29頁)⒋手寫聲明書(108他4289卷第33頁)⒌戶名 吳秉融 之帳戶存摺影本(108他4289卷第34頁)⒍壬○○提出與張宏誠、JACKY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289卷第39-44頁)28丙○○(告訴)北斗集團:650萬3,000元北斗集團:124萬7,436元650萬3,000元124萬7,436元吳秉融吳秉融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4364卷第2-23頁)。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4364卷第52-53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酉○○(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筆記本1本4IPhone手機1支未○○(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5HTC手機1支丑○(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6存摺1本B○○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7存摺2本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手機4支B○○Honor廠牌1支、IPhone廠牌2支、Sony廠牌1支2健康手錶4支北斗集團配發3存摺1本(中國銀行存摺、U盾、銀聯卡)4電腦設備1台含鍵盤、滑鼠5中華孝道園獎盃1個6新臺幣37,700元-現金7北斗集團資料1本自己投資資料8手機1支酉○○廠牌:OPPO9金融卡3張深圳農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平安銀行10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11中華孝道園資料1本未○○自己投資資料12北斗集團資料1本自己投資資料13記事本1本自己投資資料14手機1支丑○TaiwanMobile附表五:
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