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宇被告陳冠霖
王詠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7年度偵字第1227、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賴俊宇、陳冠霖)及編號2王詠淳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賴俊宇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關於王詠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宇、被告陳冠霖、王詠淳分別有其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賴俊宇、陳冠霖及編號2所載王詠淳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俊宇、陳冠霖、王詠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賴俊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之見解。
2、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而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三段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賴俊宇、陳冠霖、王詠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3至29行)。如果無誤,原審為科刑時,依前揭說明,自應詳為調查,並審酌賴俊宇、陳冠霖、王詠淳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者,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然查,陳冠霖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參與 陳政儒黃敦郁 、少年黃○○、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於106年11月20日詐騙被害人 林余炎 得手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29、31、39、43、48、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6、16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另案),有該案起訴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則陳冠霖所參與另案之詐欺集團是否與本件為同一之犯罪組織?苟兩案為相同之犯罪組織,上開另案起訴陳冠霖於106年11月2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相較,犯罪時間在前,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是否仍可認屬陳冠霖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中之「首次」犯行?原判決上開論斷即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關於賴俊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俊宇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賴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7罪刑之判決,駁回賴俊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賴俊宇上開犯行,係綜合賴俊宇之部分供述,陳冠霖、王詠淳(以上均為共犯)、 楊面科許詠嫻杜蕙生卜瑞芬顏俊祥詹旻晏顏封平許珊榕魏瑜欣 、倪嘉隆、 黃珮玲劉俊廷張念元李春光楊寬霖黃雅偵林文聖 (以上均為被害人)及 呂展宏 (王詠淳之友人)等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案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賴俊宇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督集團車手,並引介王詠淳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附表一編號
2至18所示各詐欺行為後,由王詠淳領款後,交付與陳冠霖等人之犯罪事實,就賴俊宇對附表一編號2至18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項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共犯王詠淳之指述為論罪唯一依據,要無賴俊宇上訴意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賴俊宇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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