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4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高建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瑋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員鹿路2段與武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江瑞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駛往該交岔路口對向之小巷內,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高建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江瑞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瑞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建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江瑞菊於警詢、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6張││├──┼────────────┼────────────┤│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江瑞菊因本件事│││明書1紙│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