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陳德聰 被告 張芥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8,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8,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有意購屋,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約同查看系爭房屋。看屋過程中,被告僅告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隔間牆處,因隔壁浴室有漏水,故用矽酸鈣板將其掩蓋,並以油漆粉刷掩飾覆蓋之處。被告又屢以屋況甚佳、房屋沒問題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致原告看屋時無法發覺系爭房屋該處有壁癌之重大瑕疵,遂同意於108年9月4日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於108年8月22日匯款55萬元之定金予被告,而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之預約。惟被告上開行為,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與壁癌之情,屬詐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買賣原因關係既經撤銷,被告欠缺收受55萬元定金之法律原因,依法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返還定金55萬元,並賠償原告律師諮詢費3千元、系統傢俱定金5千元、相關文件郵寄費用61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61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向前手購得時之原樣,被告並未施工整修。原告看屋時,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2、3樓樓梯間處,因隔壁浴室漏水,故以蓋板掩蓋之情形,並無詐欺原告。原告購買中古屋,本該自負檢視屋況的責任,當時被告購得系爭房屋未滿3個月,亦未實際居住,無從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或壁癌之程度如何,僅得向原告說明隔壁浴室有漏水情形,且原告看屋當下並未表示要先確定瑕疵程度,隨即自行出價以550萬元購買,被告並無隱匿屋況之詐欺行為。本件係原告無故反悔不履行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諮詢費、系統傢具定金、相關文件郵寄費用等,非屬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預約,其
並匯款55萬元作為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與壁癌之情
,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屋主 高俊鑑 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2、3樓樓梯間處之蓋板,其售屋予被告時就已存在,但並非其施作,其告知被告可能會「吐酸」(即壁癌的意思」,但實際是否漏水或壁癌,其未打開查看,並不知情等語綦詳。又查,被告帶同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時,被告主動以手敲該處蓋板,告知原告隔壁是浴室,表示該處可能有滲漏水情形,原告則答以:「按呢一定會。」表示知情,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錄影光碟、譯文,足認被告已將其所知系爭房屋之屋況告知原告,並無刻意隱瞞或誤導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詐欺而為購屋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該
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8,610元及法定遲延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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