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洪世進 被告 黃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屋乙棟遷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並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違約租金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屋乙棟遷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違約租金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87年10月1日起出租給被告居住,租賃期限原為5年,屆期(92年9月30日)被告以不定期租賃續租,租金依原契約給付,每年一期給付6萬元。詎自99年10月1日起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之租金,原告遂於10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告於一週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被告嚴重違約而解除租約,限令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搬遷還屋,否則違約租金將以雙倍即每月
1萬元計算,然被告收受信函後,非但拒付租金,也不搬遷。準此,被告迄至103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300,000元,且自103年10月1日起應按月賠償違約租金1萬元。
(二)另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或簽立其他契約,即私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鋼骨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養狗之狗舍,自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屋乙棟遷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違約租金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99年間原告曾簽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並無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但書,等同同意讓被告無限期、無條件使用上開房地,且兩造間未再簽立任何契約,至原告所言不定期租約,自應就被告有交付租金之行為提出證據。
(二)99年間原告不僅簽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供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被告,經花蓮動植物防疫所人員於100年1月25日到場會勘完成而核可,並非原告所述系爭鐵皮屋興建是未經允許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建設使用,亦即原告於99年間簽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申請寵物許可證時,就已概括○○段0000000地號土地、房屋、建物在內。
(三)原告為被告之妻 洪美利 之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之家產,87年間原告全家遷居花蓮縣吉安鄉,無人照顧原告父母,要被告之妻回系爭房屋,被告也可以繼續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狗的業務,故原告父母及兄弟姊妹皆同意被告全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經兩造商議後,原告同意將原本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的陳舊屠宰雞隻加工廠房及原告兄長 洪太郎 夫婦早期的住房,以鋼骨鐵皮修建作為被告飼養繁殖寵物的場所,嗣89年修繕完成後,被告與原告父親(即被告岳父)亦在系爭鐵皮屋合照留念。至被告之所以簽訂租賃契約書,其緣由乃原告父母要被告之妻回家時,因為系爭房屋的名字是原告的名字,所以兩造一開始有協議訂契約,但原告父母知道後就說系爭房屋是家人一起打拼的,為什麼要用租的,因此才沒有完成合約的程序。
(四)原告及其兄弟洪太郎、 洪士朝 即 洪麒峻 即 洪世福 協議簽訂分產協議書,三人違法竊占家產,將所有家產瓜分殆盡,分別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簽立共同家產證明書所承,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其所訴違反法律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現為被告所居住使用,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有系爭鐵皮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核,又本院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核,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屬無權占用,且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租賃期限原為5年,屆期(92年9月30日)被告以不定期租賃續租,然詎被告拒不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之租金,原告遂以被告違約而解除租約,限令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搬遷還屋,且違約租金應以雙倍即每月1萬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而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300,000元,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違約租金1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證人 洪美子 具結證述:原告是我的弟弟,被告是我的妹婿。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與他的兄弟所出資購買,但因為我爸爸不認識字,所以我叔叔和我爸爸說由我大哥洪太郎管領,後來分家時,我父親的兄弟分到花蓮的不動產,系爭土地則由我父親分到。系爭房屋興建時,我父親還有我的六個兄弟姊妹都有出錢,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也有做生意。系爭房地給被告使用時,父母和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且沒有約定期限,亦無支付租金的約定。我沒看過原告所提的租賃契約書等語(參卷第137至138頁);證人 洪美顓 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哥哥,被告是我的妹婿。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和他的兄弟共同打拼購買的,後來由我父親所分得,但他不認識字,所以經濟方面由我哥哥洪太郎在處理。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的家產,也就是我父親和我們兄弟姊妹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時,我有同意,我爸爸也有同意,我大姐也同意,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我沒看過原告提出的租賃契約書等語(參卷第13
8頁正、反面)。證人洪美利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的配偶。系爭土地是我爸爸和他的兄弟合夥買的,後來分給我爸爸。系爭房屋的錢由我爸爸和我們兄弟姊妹共同支出,當時大家是共同做生意,而且沒有領薪水。我爸爸的財產都委託我大哥洪太郎管領。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我爸爸、媽媽有同意,原告也有同意,我姐姐也同意,且無約定期限,亦無約定租金。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完全沒有看過他提出的租賃契約書等語(參卷第139至140頁)。又關於原告及其兄弟洪太郎、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所簽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產協議書,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嗣後自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實為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共同財產,此有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簽名之共同家產證明書在卷可考(參卷第58頁、第136頁反面)。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座落基地於57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之兄洪太郎,復變更為洪太郎之妻 張秀霞 ,嗣於80年3月22日皆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卷第70、71、151、152頁),且系爭房屋雖於82年間由原告辦理第一次登記,然實質上於57年6月29日業已建造完成,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函附之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參卷第69、124頁),復參酌證人洪太郎所述:我是原告的大哥,被告是我的妹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本都是我的,後來我將系爭房地過給原告等語(參卷第154至156頁),另洪太郎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參卷第153頁)。可知,洪太郎於5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年齡僅約23歲,資力有限,益徵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家產乙情,應可信實。又原告父親與被告曾在系爭鐵皮屋合照,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參卷第43頁),足徵原告父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之租金乙節,倘若屬實,則原告嗣於99年12月16日竟簽名出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參卷第42頁),顯然有違常情,亦徵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且兩造非租賃關係乙情,誠可信實。由上可知,原告、被告配偶之家族成員原本共同從事家族事業之經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屬家產之一部分,而家產雖因原告、被告配偶之父親不識字,故形式上登記予原告、被告配偶之長兄洪太郎名下,嗣後洪太郎、原告及另一兄長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私下協議,將包括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家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實質上原告、被告配偶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尚有權限,故被告於87年間徵得原告、被告配偶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後,由被告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進行寵物飼養繁殖之事業,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核屬有法律上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自87年10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期限為5年,嗣屆期(92年9月30日)被告繼續支付租金而以不定期租賃續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而支付租金乙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就該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進者,前揭證人均係原告、被告配偶之姊妹,關係親近,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被告配偶之兄弟姊妹所成長及從事家族事業之處所,理當會予以關切,然前揭證人均證稱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租賃關係等語,可悉兩造是否確實有訂立租賃契約書之真意,顯非無疑。又被告早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見卷第43頁之照片),且原告稱被告拒不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之租金云云,然原告竟遲遲未行使所有人及出租人之權利,延至103年8月間始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甚至於99年12月16日還簽名出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參卷第42頁),適證原告係因家產之故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兩造最初雖訂有契約,然原告、被告配偶之父母知悉後阻擋,兩造遂未依約履行等語,應可信實。
(四)至證人即原告、被告配偶之兄弟洪太郎、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雖稱系爭土地是洪太郎買的,系爭房屋則是兩人與原告興建云云,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乃於57年間登記予洪太郎,系爭房屋實質上亦於57年6月29日建造完成,業如前述,而斯時洪太郎年僅23歲,洪太郎、洪士朝即洪麒峻年僅18歲,原告年僅14歲(參卷第67、148、153頁),殊難想像其等有何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且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於作證時支吾其詞,屢屢以忘記等語迴避詢問,況其所述亦與自己簽名之共同家產證明書之內容迥異,故證人洪太郎、洪士朝即洪麒峻即洪世福之證詞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兩造間亦非存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違約租金1萬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