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根
曾庭光曾元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根、曾庭光、曾元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根為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號1樓,以下稱米棧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米棧公司產品之生產及行銷業務;被告曾庭光為米棧公司之董事,負責米棧公司產品之研發;被告曾元鈺為米棧公司之董事,負責產品生產線之品管及財務。被告曾根、曾庭光及曾元鈺均明知「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址設花蓮縣○○鄉○○村○○○段○○號)」係被害人 吳靜枝 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並登記有案之「商號」,未經被害人吳靜枝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產品上使用該商號,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共同基於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7日後某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販售米棧公司所生產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商品,並在該商品外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仿造被害人吳靜枝上開申請登記使用之「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嗣經不知情之消費者購得上開商品,並撥打該產品外包裝之電話,被害人吳靜枝接獲消費者電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根、曾庭光、曾元鈺均係犯刑法第253條之仿造商號罪嫌、同法第254條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根、曾庭光、曾元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枝之證述,並有卷附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米棧公司)、證人吳靜枝所提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影本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固承認米棧公司曾使用印有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對外販售商品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行,被告曾庭光辯稱:「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上所印製有關被害人商號之資訊,是經過被害人吳靜枝同意,當時外包裝設計後,我、被害人吳靜枝、證人 江俊明 同意設計型式後才印製,後來因為公司設立股權問題發生爭議,被害人吳靜枝不同意米棧公司使用其商號名稱及相關資訊,因此米棧公司以印有該公司資訊之貼紙將原包裝上有關被害人商號相關資訊覆蓋,待原印製「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使用完畢後,米棧公司重新設計外包裝以「花青素茶」對外販售等語;被告曾根辯稱:米棧公司曾使用「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這是舊包裝,我們有把製造工廠伊那工坊部分用貼紙貼掉換成米棧公司的資訊,至於被害人之商號為何為在外包裝上,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曾元鈺辯稱:我103年6月回家幫忙,負責品管相關業務,米棧公司有「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這是舊包裝,我們有把製造工廠伊那工坊部分用貼紙貼掉換成米棧公司的資訊,於米棧公司成立前的事情要問被告曾庭光等語。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庭光使用被害人吳靜枝之商號係經被害人吳靜枝同意,且於設計外包裝之際,曾與告訴人討論外包裝設計圖樣,自不構成仿造他人商號之客觀犯行。嗣因被告曾庭光與被害人吳靜枝因股權問題決裂,被害人吳靜枝要求不得再使用上述印有其商號及電話之包裝盒,惟因印製數量過多,棄之可惜,被告曾庭光乃以貼紙於包裝盒將被害人商標予以覆蓋,再於103年6月重新設計外包裝以「花青素茶」對外銷售,未再使用「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盒。再者,刑法第253條之主觀構成要件為意圖欺騙他人,被告所生產之紫米潁果皮茶早已獲得臺灣百大人氣伴手禮,且多次接受媒體專訪,倘被告使用上開外包裝盒印有被害人吳靜枝之聯絡電話時,消費者欲購買勢必撥打與被害人吳靜枝,對被告有何好處?倘被害人吳靜枝之商號知名度甚高時,被告始有因欲搭順風車,以被害人之商號為名,聯絡電話印製米棧公司之電話,讓消費者誤認所購買之商品為告訴人所生產,因而撥打電話向被告訂購,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曾根為米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庭光為米棧公司之董事、被告曾元鈺為米棧公司之董事。證人吳靜枝為「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之負責人,並於101年5月29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米棧公司所生產「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並曾以此外包裝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江俊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米棧公司)、證人吳靜枝所提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產品外包裝影本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然前揭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與米棧公司設立登記之先後及米棧公司所生產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有上開標示,並有對外販售「米棧紫米潁果皮茶」,然無法據此證明實際為犯罪行為者為何人、被告三人就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行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無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江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米棧公司於101年初開始籌備,當時我、被告曾庭光與被害人吳靜枝三人一起討論,公司設立前我們三人有一起討論過外包裝,被告曾庭光曾經拿外包裝盒的設計圖給我跟被害人吳靜枝看,上開外包裝盒印有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係因當時公司尚未設立,經被害人吳靜枝同意後才印製於外包裝盒,後來因為股權分配問題,被害人吳靜枝告知被告曾庭光不得再使用他的店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後,被告曾庭光為節省成本因而以貼紙將被害人吳靜枝上開資訊覆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吳靜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庭光請我教他怎麼做紫米茶,說我們以後可以開公司,也願意出資金,所以我才慢慢教他如何製作紫米茶,當時我都沒有講我要多少股份,所以當我看到這個入股約定書,我嚇一跳,想說為什麼我只有百分之十的股份,我認為產品是我研發的,為什麼只有百分之十,所以我就不同意入股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庭光於101年8月10日曾經拿入股約定書給我看,但我不同意股份分配,被告曾庭光再於101年8月15日將股份變動後再拿給我看,我還是不同意,被告曾庭光約在半年前找我開公司,拖了快半年才拿入股約定書給我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於被告拿契約書給我前就做出來,上面就已經標示我的店名、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則由上開證人江俊明、吳靜枝之證述,被告曾庭光、證人江俊明、吳靜枝三人確實於101年初時討論成立公司事宜,並於101年8月三方討論入股股份前,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亦已印製完成,此亦與被告曾庭光所提出之橙奕廣告設計訂購單、報價單上所載其於101年4月23日向橙奕廣告設計約定設計穎果皮茶盒外包裝,橙奕廣告設計於101年6月向被告曾庭光報價後,被告曾庭光於101年7月訂購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5,000個,並於101年7月27日結清尾款,有橙奕廣告設計訂購單、報價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庭光於101年4月23日委託橙奕廣告設計設計穎果皮茶盒外包裝,然證人吳靜枝係於101年5月29日始完成商號之註冊登記,有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曾庭光、證人吳靜枝、江俊明於101年初討論設立公司之際,於設計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經證人吳靜枝同意先以其所開設之店面作為聯絡地址、電話印製於外包裝盒上,否則被告曾庭光何需以當時尚未註冊為商號之一九三線伊那工坊標示於外包裝上,足認證人江俊明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故被告曾庭光委託橙奕廣告設計製作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前,既經證人吳靜枝同意,縱然於101年8月後,證人吳靜枝不同意被告曾庭光再使用一九三線伊那工坊之名義,亦不因此使被告曾庭光前揭行為構成刑法第253條之仿造商號罪。
(三)至於被告曾庭光經證人吳靜枝不同意使用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名義,仍以原包裝盒對外販售,是否構成販賣仿造商號商品罪?經查,證人吳靜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提供給花蓮縣調查站之「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紫米穎果皮茶產品外盒上,該公司另貼有貼紙,其上標駐之米棧一九三FaKi紫米產銷班,我知道確實有米棧一九三FaKi紫米產銷班,但我不知道在那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帶去花蓮縣調查站就是告證五的盒子,後來再請莊小姐買三盒就已經變成是花青素茶,我拿到這個盒子時,上面應該是沒有貼貼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對於證人吳靜枝所持之告證五「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盒,於證人吳靜枝取得外包裝盒時,其上有無以「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棧一九三FaKi紫米產銷班」之貼紙覆蓋原包裝盒標示之製造廠商「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地址「花蓮縣○○鄉○○村○○○段○○號」、訂購「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其前後證述不一。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曾庭光於101年9月、10月曾將「米棧紫米潁果皮茶」放在我的店內販賣,當時放在我那邊賣的時候上面有貼紫米產銷班的貼紙,因為我沒有跟被告曾庭光合作,所以他才用貼紙覆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證人吳靜枝於101年9月起即知悉米棧公司所生產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已用貼紙將「米棧一九三線伊那工坊」、聯絡地址、電話予以覆蓋,此亦與證人江俊明前開證述相符,而證人吳靜枝攜帶告證五「米棧紫米潁果皮茶」之外包裝盒至花蓮縣調查站時,其上亦應貼有「米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棧一九三FaKi紫米產銷班」之貼紙,否則調查員何以知悉上開包裝盒貼有貼紙及貼紙內容為何,足認證人吳靜枝上開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應可採信,故米棧公司所販售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既已貼紙覆蓋證人吳靜枝之商號名稱,客觀上即無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偽造「一九三線伊那工坊」商號而販售商品之犯意,應甚明確。
(四)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5520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是以,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檢察官起訴時,自應詳實調查後,針對實際行為人為起訴,倘非實際行為人,但與實際行為人成立共犯關係,亦應指明共犯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曾根、曾元鈺雖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然由卷內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根、曾元鈺兩人對於米棧公司設立前所生產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外包裝盒上何以標示證人吳靜枝之商店名稱、地址、電話一事有所認知,起訴書亦未指出被告曾根、曾元鈺與被告曾庭光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僅因被告曾根、曾元鈺為米棧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逕予起訴,顯有誤會。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米棧公司所生產之「米棧紫米潁果皮茶」外包裝標示類似證人吳靜枝商號名稱及地址、電話,並有對外販賣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客觀上仿造之行為及主觀上有利用仿造商號之商品而販賣,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仿造商號及販賣仿造商號商品之犯行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