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瑞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4日內,在花蓮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隆固不否認其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如果伊有施用海洛因,檢驗出來數值應該不會這麼低;伊持續在喝美沙冬戒毒,還會檢驗出來可能是伊身體裡有毒品殘留;採尿前1日 郭勝雄 開車到伊家找伊借錢,伊上車就聞到味道怪怪的,郭勝雄說他在抽一級毒品,伊跟郭勝雄說明天要驗尿,就把副駕駛座車窗打開1半,郭勝雄就把車內空調關上,伊在車上時間總共不超過5分鐘就下車,沒有借郭勝雄錢,也沒有故意大量吸食郭勝雄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驗尿毒品呈陽性反應應係在車上時吸到郭勝雄二手煙之故云云。
三、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566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其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總表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鴉片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及複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嗎啡成份之濃度為566ng/mL,業已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情,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誤。
五、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辯稱:伊採尿前3天內某日晚間7、8時許晚飯後,郭勝雄開車來伊住處向伊借錢,伊坐上郭勝雄的車就看到郭勝雄在抽菸且聞到海洛因味道,因為伊有施用過海洛因所以聞到味道就知道是海洛因,伊就跟他說沒有錢,不到1分鐘伊就下車云云。 嗣經 本院提示被告與郭勝雄通聯紀錄後,被告改辯以:採尿前1天晚上10時許,郭勝雄打電話找伊,約半小時後郭勝雄開車到伊住處門外,伊聽到車子聲音就自己從家裡開門出去,郭勝雄並沒有搖下車窗或打開車門,伊認得郭勝雄的車就自己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就看到郭勝雄手上有抽一半的菸,伊有聞到海洛因的味道,伊就說伊明天要驗尿你抽海洛因會害到伊,郭勝雄說二手菸不會怎麼樣,並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去臺北,伊就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借他,聊沒幾句就下車,從伊上車到下車總共約1至2分鐘時間而已,中間伊與郭勝雄都沒有打開車窗,因為郭勝雄有開空調,伊也沒有故意吸食郭勝雄之海洛因香菸云云。查採尿前1日,因隔日就有採尿,以採尿為其記憶之基準點,依一般人記憶應屬明確容易記憶之事項,況如被告所述吸到二手菸將與隔日驗尿結果息息相關,被告如有因而感到不安或驚恐,對此時間、日期及所發生之事當記憶更清,且係對其極其重要之事實,何以在警詢、偵查及提示通聯紀錄前之準備程序中,均未提起係在採尿前1日吸食二手菸乙節?所辯顯係為符合通聯紀錄所為。再被告前稱晚間7、8時許與郭勝雄見面,後稱係晚間10時許通話後過半小時見面云云,查通聯紀錄顯示104年7月31日郭勝雄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點係晚間10時49分許,通話時間35秒,如被告所辯通話後30分鐘郭勝雄到被告家,則被告與郭勝雄見面之時間應係晚間11時20分許,已將近凌晨,與被告前稱晚餐後7、8時許之時間差距甚大。又被告強調當天是郭勝雄找伊借錢,然對於是否有借錢,於10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稱沒有錢借郭勝雄,於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又稱借了1,000元給郭勝雄,於審理中再稱沒有借錢給郭勝雄,當天如被告所述只有談到借錢之話題,卻對於借錢與否一再反覆翻異前詞。綜上,被告就確切與郭勝雄見面日期、時間及見面事由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六、又證人郭勝雄於本院職權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也沒有幫他人向被告借過錢,伊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也不曾在被告面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嗣經被告對質詰問以:「我7月要去驗尿的前一天,你是否有來找我,要跟我借錢?」、「我去你車上就跟你講『我聞到怪怪的味道』、『我明天要驗尿』、『我沒有錢』,然後我就走掉了,有無此事?」時,始改口證以:104年7月被告採尿前一天,伊有去找被告,伊有在車上抽海洛因香菸,當天應該是去問被告有沒有錢,伊要買東西不夠錢,所以問被告有沒有1萬元,伊剛才回答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是因為伊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被告大約在車上待30分鐘,伊先跟被告聊天,沒有一開始就跟被告借錢,因為伊抽菸,被告上車時應該是有說味道怪怪的,但被告並沒有要伊把菸熄掉,被告有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因為伊沒有開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被告再詰問以:「我那天在你車上應該是沒有待那麼久,你能否確認?」,證人復改稱:被告當天大約在我車上待了
5至10分鐘,應該沒有超過10分鐘,這段時間伊大約抽完2至3根海洛因香菸,伊抽1根菸不用1分鐘,伊抽海洛因菸時把窗戶關起來,當時是夏天,因為是晚上所以沒有開空調,伊抽完菸後有把窗戶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
3頁)。被告再詰問以:「我當天在車上是否一直跟你強調我隔天要驗尿,講沒有幾句話我就已經走了,也不到5分鐘?」,證人又改稱:被告有跟伊說要去驗尿,被告在車上時伊抽了1至2根海洛因香菸,被告上車後伊只抽1根海洛因香菸,伊抽完1根和一般香菸長度相同之海洛因香菸後被告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證人嗣再改證:「(被告問:你那根菸還沒抽完我就已經走掉了,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太久我也記不得。(被告問:你抽菸的時候,我那邊的窗戶有打開,是否如此?)這個細節我記不住,我不知道你那邊有沒有開。(被告問:你是在我上車前就已經在抽菸,不是等我上車才點菸,我上去才聞到味道怪怪的,所以我才問你,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在車上就抽菸。」等語。查被告稱證人向其借錢僅此一次,依一般常情對於只發生一次之事件,應無混淆或記憶誤認之可能,證人如確實只向被告借錢1次,自無忘記、混淆之理,然證人於被告詰問前係肯定表示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借貸,嗣被告一再詰問始順應被告之問題證稱有被告所述情事,堪認證人經被告詰問後所為之證述,僅係被告以誘導方式使證人順其話語回答之結果,真實性已難盡信,應以證人證述:證人未曾在被告面前施用海洛因且未曾向被告借錢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辯以吸到證人海洛因二手菸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符,洵無足採。
七、再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足考,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二手煙與尿液檢驗出嗎啡成分之關連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以:「依據RochrichJ等人於2010年『Concentrationsof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1and11-nor-9-carboxytetrahydrocannabino1inbloodandurineafterpassiveexposuretoCannabissmokeinacoffeeshop』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且受試者之大麻尿液檢驗值均低於閾值;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等語,雖就海洛因無單獨相關研究,然其研究亦認縱吸用毒品二手煙而於尿液中可能檢驗出微量毒品成分,亦低於閾值,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為566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300ng/mL標準甚多,縱如被告所辯,在其將車窗打開、於車上僅待1分鐘,且非故意存心大量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是無心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八、至於被告辯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檢驗出之閾值不會如此低云云,查毒品施用後會於體內自然代謝,其檢驗之數值為何本因其施用量、代謝量等因素而有不同,況被告檢驗出之閾值尚高於標準值近2倍之多而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閾值甚低云云,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以:檢驗結果係因身體內毒品殘留云云,然毒品施用後會自然代謝而不會長期停留於體內遭檢驗出陽性反應,且被告自承本案前已調驗採尿1年多經檢驗都未呈陽性反應,何來體內殘留毒品之說?加以替代療法所服用之美沙冬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縱然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尿液檢驗時亦不會因此檢出相關毒品反應,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及衍生販毒、財產、暴力犯罪等治安危害,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犯後一再空言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犯罪行,足見其對前揭犯行並無悔悟,且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然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1日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與父母親同住,每月約給父母親5,000元至6,000元不等,尚有兄姊都會拿錢回家給父母,未婚無子女,且無其他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