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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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明月 送達代收人 黃丁風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恐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之保護情況,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排除善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發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相對人違反給付尾款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聲請人一再催告,仍拒不履行,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所有權人:黃王美珠)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中山區新中山段0000-0000141.134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 積合 計(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000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民路19之3號4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4層:94.86合計:94.861分之1備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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