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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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觀察勒戒所勒戒中) 黃尚謙 上列被告即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3、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與黃尚謙係同層樓鄰居,素有糾紛,詎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弄00○0號9樓電梯口,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扭打互毆成傷,互毆推擠結束後,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即自家門口拿取球棒揮擊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之後腦勺1下,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擦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損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又互毆過程中,2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對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辱罵「神經病」、「垃圾」等語,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對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辱罵「敗家子」等語,皆足以貶損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8年9月1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弄00○0號前,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辱罵「婊子」,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圈朝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臉部揮拳,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右側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即告訴人黃尚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黃尚謙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314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黃尚謙已於109年9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9年11月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107、109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施添寶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