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范綱良 被告 陳佳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0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則依約理賠台新銀行因被告逾期未償還本息之損失90%及1%之追償費用,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總金額136,940元,及自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爰依借款及保險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險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94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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