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育有子女○○○、○○○(下分稱其名,均已成年)。婚後伊賺錢供應家用、負擔子女學費,然被上訴人掌管家中事務,拒絕與伊溝通,亦無身體接觸與性生活,自98年間即與伊分房,且多次表示待子女長大即要離家,對伊家人態度不友善,拒絕伊家人到住處拜訪,並懷疑伊為同性戀或有外遇,打電話到伊工作單位騷擾,未經伊同意任意丟棄伊物品,伊於105年底106年初某日因無法忍受而搬離系爭住所,被上訴人對此無任何積極謀求改善之行動,甚至利用子女作為籌碼與伊作對,加劇擴大兩造感情、婚姻之裂痕,伊更因被上訴人種種行為罹患憂鬱症至身心科就醫。兩造感情淡薄,夫妻有名無實,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請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長期為家庭付出,並未說上訴人同性戀,縱曾出此言,僅係家人相處之玩笑話,伊在收拾丟棄上訴人之物品前均有告知,並給予考慮時間,非任意丟棄。另上訴人因有性功能障礙問題,屢拒絕與伊親近行房,並主動做出分房睡及離開系爭住所等決定。又上訴人離開系爭住所後,伊未曾阻擋其回家,上訴人卻以與伊離婚並要求伊搬出系爭住所,作為其返家之條件,實非合理,上訴人縱因身心問題就醫,亦與伊無關,伊無離婚意願,伊願透過婚姻諮商來溝通或協調,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如兩造婚姻有破綻,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予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住所,上訴人於105年底106年初自系爭住所搬離在外居住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挽回之破綻,請求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證人 劉馥瑢 即上訴人之妹證述:伊住在系爭住所樓下,偶
爾因為父親要求才會舉行家庭聚會,兩造在家庭聚會中沒有互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互動不頻繁,不會主動與上訴人家人打招呼,兩造小孩和伊小孩小時候一起玩以後,被上訴人會把兩造小孩關在門外,上訴人母親帶兩造小孩去公園玩,也要看被上訴人臉色,伊需被上訴人不在家,才敢去系爭住所,不然上訴人會被罵,伊曾要上訴人勸被上訴人改善態度,但上訴人表示怕被被上訴人罵,但伊未曾目擊被上訴人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請其妹妹找伊幫忙勸上訴人回家,但伊以被上訴人平常對上訴人不好而拒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劉馥瑢與兩造既非經常聚會,且與被上訴人不常互動,亦未親見被上訴人罵上訴人,而兩造小孩與劉馥瑢小孩小時候一同玩耍、上訴人母親在兩造小孩小時候帶至公園玩耍情形,均係多年以前之事,自難僅以其短時間所見聞兩造互動情形、上訴人所告知事項,及多年前往事,即認兩造婚姻有何問題、問題發生原因,甚或是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證人甲○○○即上訴人母親證述:伊住在系爭住所樓下公寓,都有各自獨立門戶,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係由上訴人支付,伊丈夫每月會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用。兩造於婚後都沒有跟伊家人一起出去玩,被上訴人與伊平常沒有互動,在外碰面會打招呼,很客氣,就像鄰居一樣,兩造小孩會來找伊,也會和伊其他孫子一起玩,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禁止其小孩與伊其他孫子一起玩,但被上訴人不喜歡伊女兒、女婿,但沒看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伊女兒、女婿吵架,被上訴人也沒有拒絕伊進入系爭住所,伊平常沒有看兩造相處狀況,不知道兩造發生什麼事,只是他們臉臭臭的,好像有事情,但伊沒有問。上訴人於105年間告訴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再繼續一起生活,上訴人就搬離系爭住所。109年母親節家族幫伊慶祝過節,○○○帶被上訴人過來,但伊全家很不高興,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甲○○○亦未與兩造同住,且不常到系爭住所,亦未詢問兩造婚姻狀況,故難僅以其片段所見,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朋友 彭純文 自述書雖記載:「 莊子賢 (即我的配偶)與甲○○交情甚佳,莊子賢亦與乙○○認識,大家也會一起聚會,然而在某次聚會間,乙○○卻在大庭廣眾之下,當場嚴重質疑莊子賢與甲○○間有同志情誼,並以嘲笑、諷刺的方式數落甲○○,…。在這件事發生後,導致甲○○開始與莊子賢疏離,日後的聚餐就很少看到甲○○出現,甲○○失去摯友的難過與不堪,我們夫妻都看在眼裡。…101年間,我們夫妻有協助乙○○進行婚姻溝通(在内湖集客茶店),想釐清他們的癥結點以及是否有離婚的必要。但乙○○總是無法面對自己情緒上管理不佳的狀況,且屢屢指責甲○○的不是,更在一次電話聯繫中竟質疑我跟甲○○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原審傳喚彭純文到庭作證,彭純文並未到庭,故上開自述書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劉馥瑢女兒 劉璟嫻 表
示欲贈送其紅酒,劉璟嫻開心接受,並向被上訴人道謝。而甲○○○於109年3月27日因遺失購物中心會員卡而聯繫被上訴人,請其幫忙補辦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對此對話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劉璟嫻與被上訴人對話自然,並無生疏、客套之情,而甲○○○在遺失會員卡時,也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幫忙補辦,衡與長輩需要幫忙時,第一時間會聯絡親近晚輩協助處理之常情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與其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又兩造多年無性生活,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所致,故難僅以兩造間無性生活之事實,即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雖曾因身心急病就診(見本院卷第143頁),然無證據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所致。復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掌控家中事務,拒絕與伊溝通、任意丟棄其個人物品、打電話到伊工作單位騷擾,及多次表示待子女長大即要離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於105年底106年初自行離家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在上訴人提及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時,仍稱:「2年來都在夜裡偷偷想你,我才知道愛你這麼深,什麼是相思之苦!因有愛~所以我願意等待,回來吧!孩子也都在等爸爸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後,仍希望上訴人可以返家同住。又被上訴人委由胞妹請劉馥瑢勸上訴人回家一情,亦經劉馥瑢證述如上,益徵被上訴人亟欲維持婚姻關係,反係上訴人不欲維持而自行離家迄今逾3年,並以此方式疏離被上訴人,致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其所遭遇問題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婚姻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惟其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高額贍養費作為同意離婚之條件,且系爭住所其原房間已由○○○使用中,縱其回到系爭住所並無房間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利用小孩與其作對,並未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云云,惟兩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自己說好好的談,條件會盡量配合,怎麼出爾反爾呢?」、「上訴人:原本我是要讓你住3樓,但我沒有錢能再給你。但我家人要我回去,媽也要我回去陪她。如果你同意,我可以跟家人談,讓你住3樓3-5年,之後你再搬去重慶北路。如果這些你都不同意,那就沒得談了,你現在就準備好出去。」、「被上訴人:一開始我就說我要和兒女住3樓平安過日子,你也答應說每月給我3萬5千贍養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僅係兩造各自提出條件商討兩造婚姻和平處理之可能性,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無修補婚姻之情。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目前使用上訴人居住在系爭住所時所使用房間(見本院卷第80頁),然○○○係在上訴人離家後方使用其房間,要與其離家原因無涉,況上訴人若恐返家居住無房間可用,亦可與被上訴人商量,然上訴人卻完全未提及,僅拒絕返家,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無修補兩造婚姻之情。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子女與其作對部分,依○○○、○○○向原審、本院陳述兩造相處情形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255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有上訴人指摘之情形,且○○○、○○○於提出陳述資料時,均已成年,而有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上訴人復未提出○○○、○○○係受被上訴人指使而提出陳述資料,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修補兩造婚姻之意願,亦難採憑。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有何應負責之事由,反係上訴人於105年底106年初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拒絕再與被上訴人溝通,堪認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