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上訴人 李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明倫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第一審以不能證明其有上開被訴之犯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吳煌源 (已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陳宜隆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確定)共同對於被害人 王百祿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吳煌源是去討債,當場伊自始均未說話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祇引據第一審判決之內容為上訴理由。經核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