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童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94元,及其中新臺幣95,633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
131,694元(包括本金95,633元)及利息未清償,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694元,及其中95,63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0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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