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字第399號原告 江恩碩 被告膜幻鎂機新竹西大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幻鎂機新竹西大店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亦未於訴狀記載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⑴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並應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⑶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