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書廷及同案被告李宗遠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與李宗遠共同詐騙告訴人 廖昱旻 、 周淑萍 、 張瑜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判決附表一)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 朱雨潔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三)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有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書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許佳馨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朱雨潔,並誆稱:我們是台灣運彩公司,有租用帳戶之需求,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市。被告則依「包皮」之指示,於108年8月31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包皮」之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認被告詐取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告訴人,我也不認識她,我只是負責領取她寄送的包裹等語。
五、本院認:
(一)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自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4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告訴人並非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京城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雖於108年8月31日14時1分許,依「包皮」指示領取告訴人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之包裹,嗣將該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然一般人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舉凡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或因單純受詐騙而交付,皆有可能,被告縱係依「包皮」指示領取告訴人寄送至便利商店之包裹,然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剛開始是在臉書打工社團發現「包皮」張貼打工訊息,我跟他聯繫後,他表示工作內容就是領包裹,我有依「包皮」指示去領取一個紙盒裝的包裹,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後來我將包裹轉交給「包皮」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字第944號卷第3頁、第32頁),則被告收取包裹時是否能預見其內有受騙者之銀行帳戶資料,更遑論告訴人本次交付京城銀行金融資料業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則告訴人縱有說明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過程,然因未具體指陳與被告有關,則無證據明確指證被告必然知悉告訴人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寄送,而認被告與「包皮」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至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僅能說明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並於該日14時1分許臨櫃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遭騙而寄送之物品。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寄出京城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雖經法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其出租帳戶時存有僥倖獲利心態,則告訴人亦可能係詐騙之被害人,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詐騙贓款之車手,應可明確預見其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之銀行帳戶資料有極大可能係受詐騙者所提供,應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七、惟查:
(一)被告初為賺取金錢,在臉書打工社團與「包皮」聯繫,受其指示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因其並未開拆即依指示轉交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預見內有受騙者之銀行帳戶資料;又告訴人提供自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足認告訴人非受詐騙而交付自己金融資料。另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本件實無法單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領貨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遽以推論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