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109年度偵字第1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扣案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均坦白承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且因種種家庭經濟壓力,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
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又有如前述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減得之最低本刑,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已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販賣毒品與轉讓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專屬販賣毒品與轉讓等犯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而要求減刑。
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於民國109年5月6日,因友人洪 英哲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無購買管道,遂找陳建忠代為購買,陳建忠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代 洪英哲 墊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同年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洪英哲,並收取代墊價金,以此方式幫助洪英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英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80公克)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④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
⑥、⑦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10月9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71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8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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