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陳上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女,昭和11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將軍 庄山子 脚千百0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日據時期曾設籍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山子脚1103番地戶主 陳文旦 戶內,但光復後戶長陳文旦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並無失蹤人甲○○○設籍資料,該設籍資料亦無載明失蹤人甲○○○為他人收養等事,姑不論失蹤人甲○○○是否死亡,至今已逾74年之久,音訊全無,無人知其行蹤,因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陳文旦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文旦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戶籍謄本、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為證,堪可採信。又失蹤人甲○○○無配偶、子女之資料,且其父母均已死亡等情,亦有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80043285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再失蹤人甲○○○係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時即無設籍資料而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