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能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謝能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刪除;同欄第6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14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 宋瑋華 」,均更正為「 宋瑋樺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宋瑋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李岳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1年至95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繫屬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已執行完畢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竟冀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雖非多,卻已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匯款收據1份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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