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於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3.88%之方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3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但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日盛銀行及良京實業有限公司(由臺東企銀轉讓與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再將債權移轉,下稱良京公司)當時未參與協商而採個別協商,聲請人另積欠日盛銀行9萬7,319元及良京公司89萬8,000元。聲請人退役後工作不穩定,經常更換工作,於96年11月起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毀諾。嗣經提出包括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前已參與協商成立,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
3.88%之方式,每月償還4,13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繳納
5期後即毀諾未繼續清償。嗣聲請更生前,經提出包括附表編號三日盛銀行之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協商而退件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有一筆臺灣高速鐵路增資股票之投資,總金額2萬7,41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職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雖依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96年度年所得各為31萬2,281元、
32萬3,75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約為2萬6,023元、2萬6,979元。然其自97年10月起在立統公司任職後至98年1月5日止,約略以雙週計薪,應領薪資分為5萬6,903元、5萬0,600元、5萬7,142元、5萬0,300元、5萬3,33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9,42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97年10月至12月於立統公司之薪資表在卷足據(卷第53-54頁),可見聲請人工作尚稱穩定,薪資收入並有明顯增加。聲請人既從事現職,則自應以其現在收入狀況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始不致失真。
(二)關於支出方面,聲請人陳稱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 周梅香 ,每月支出5,495元,另以母親名義購得之房屋係全家人共同居住,每月應負擔房屋貸款費用7,500元等語。經查周梅香95、96年均無綜合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合計194萬7,470元,惟均已設定抵押,至96年6月20日止,尚有貸款餘額199萬2,006元未清償等情,有其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存卷可參(卷第59-61、74-84頁),則應認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此部分聲請人主張應與胞妹共同負擔,並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309元為核算基礎,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之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5,655元。又該房地雖以周梅香為登記名義人,但係與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居住,此有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該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核該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公寓式建築,聲請人在第4層,總面積96.10平方公尺,由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自屬相當,是房屋貸款部分認係必要支出。茲周梅香既查無所得資料,自宜由聲請人及其妹共同分擔該房貸費用。依卷內上開房屋貸款攤還及收息記錄表所示,自94年11月17日至96年7月17日期間,該房貸每期攤還本息為5,688元至8,670元不等,平均每月應繳本息約為7,179元,是聲請人與胞妹共同分擔結果,每月應負擔房貸費用應為3,59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表示難以提供相當憑據,則仍宜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309元計算為適當。
(三)依上說明,聲請人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與96年2月協商時相較,其收入不減反增。且聲請人目前僅32歲,屬中壯之年,其每月收入穩定,如以聲請人現有每月平均收入8萬9,426元核計,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1,309元、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5,495元及房屋貸款分擔額3,590元,尚有餘款6萬9,032元可用以償債【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69032】,即使日盛銀行9萬7,319元及良京實業之無擔保債務89萬8,000元,前未能納入協商,仍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是聲請人縱認生活壓力沈重,或偶有特殊原因,不能維持高額收入,致一時不能按期履行,自應盡其最大誠意,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依銀行公會所近來推動之「一致性協商方案」或「二階段還款方案」,再與債權人重行協商還款條件,尚不得逕行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灣土地銀行│14萬元│信用貸款│├──┼────────┼────────┼───────┤│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萬5,000元│信用借款│├──┼────────┼────────┼───────┤│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萬7,319元│信用卡│├──┼────────┼────────┼───────┤│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89萬8,000元│消費借貸│││公司│││├──┴────────┼────────┼───────┤│合計│127萬0,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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