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88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更正為「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更正為「88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以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以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視為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就其前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假釋期滿日為98年8月17日,不構成累犯)」;「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7號裁定停止戒治,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盤檢,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非他命之事實。│││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定之事實。│││各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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