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7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扣案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台│├──┼────────┼──┤│2│電話機│1台│├──┼────────┼──┤│3│電子電腦│3台│├──┼────────┼──┤│4│簽單│1張│├──┼────────┼──┤│5│倍數單│2張│├──┼────────┼──┤│6│空白獎單│2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傳真或電話接受他人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乃分「二星」、「三星」、「特獎」及「二獎」,「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中獎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75元,中獎可得5萬7,000元、「特獎」每注75元,中獎可得2萬元至12萬元不等,「二獎」每注100元,中獎可得900元至3,400元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供賭客簽賭,如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98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電子電腦3台、簽單1張、倍數單2張及空白獎單2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電子電腦3台、簽單1張、倍數單2張及空白獎單2疊等物品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電子電腦3台、簽單1張、倍數單2張及空白獎單2疊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