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江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55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側
與建國路217巷時,因偏向行駛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46,880元(工資13,90
0元、烤漆費用19,200元、零件費用113,78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0年1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0302751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46,880元(
工資13,900元、烤漆費用19,200元、零件費用113,780元)
,有上開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3日,已使用1年7月(
實際為1年6月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5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780÷(5+1)≒18,9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780-18,963)×1/5×(
1+7/12)≒3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780-30,025=83,
75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900元及烤漆費用19,2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6,855元(計算式
:83,755+13,900+19,200=116,855)。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8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0年2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6,855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