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
110年度板救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李宗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代 理 人 黃福裕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許堯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
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另聲請人表明係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地給付借款予相對人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壯圍
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管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110年度板救字第38號),亦一併移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