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9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祐 (原名 李建良 )等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或聲明所載「被告李**」「被繼承人杜**」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本件被告全部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杜**」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提出最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52號建號房屋)第三類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李宗祐(原名李建良)及李**等人就被繼承人杜**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並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迄未補正被告及聲明中李**、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送達原告之回證中註明,然原告始終未為補正,爰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前述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俾利審查本件程序是否合法及送達通知被告全部。又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委任 王婉如 為訴訟代理人到院時未提出委任狀,請儘速一併補正,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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